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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限公司兴城疗养院诉被告葫芦岛盛世高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兴城疗养院,葫芦岛盛世高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兴城疗养院。法定代表人陈某山。委托代理人李伟,该院院长助理。委托代理人黄德恩,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盛世高中。法定代表人庄某萍。委托代理人杨春峰,该校主任。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兴城疗养院(以下简称“疗养院”)诉被告葫芦岛盛世高中(以下简称“盛世高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疗养院北院一疗区的大楼及院工作灶厨房、主食灶厨房、一疗区餐厅和北院西门南北主道以东场地租给被告用以办学。房屋建筑总面积9095平方米。租期三年零两个月,至合同期满被告拖欠房租63万元。未续合同期间的房租也未支付给原告,合计108万元。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了《续签房屋租赁协议》,租期到2016年2月1日止,双方约定租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仍不履行协议。至2014年8月底,被告共累计拖欠房屋租金108万元,水费3794元,滞纳金167.82元。2014年9月9日,被告致函给原告,告知学校无法支撑,停止办学,并表示全力积极配合原告尽快交接。时而至今被告仍不交房,并拖欠房租及滞纳金200多万元,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责令被告交出房屋及场地。被告盛世高中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属实,我方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由于我方的物品较多,现都放置在租赁房屋内,况且我方也无能力将所有物品搬出,我方同意将物品作价评估抵债给原告或者原告接受所有物品。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疗养院北院一疗区的大楼及院工作灶厨房、主食灶厨房、一疗区餐厅和北院西门南北主道以东场地租给被告用以办学。房屋建筑总面积9095平方米。租期从2005年6月1日起2008年7月30日止。房屋租金第一年16万元,第二年开始每年55万元。至合同期满被告拖欠房租未付。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续签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租金每年30万元。并就上次签订《协议》所欠房租事项再次进行约定。《续签协议》中约定“第一年乙方(盛世高中)应缴租金及欠费计58万元,第一次30万元(租金)第二次28万元(还欠);第二、三年乙方应缴年租金及欠费计55万元,第一次30万元(租金),第二次15万元(还欠),第三次10万元(还欠);第四、五、六年乙方应缴年租金及欠费计40万元,第一次30万元(租金),第二次10万元(还欠)。第一年第一次租金在合同签订后6月25日前一次付清,第二次还欠于9月10日前交清。2011年2月1日—2013年2月1日,租金及欠费每年交付三次,第一次当年2月10日为交款最后时限,第二次为当年5月10日前交清,第三次为当年9月10日前交清。2013年2月1日—2016年2月1日年租金及欠费每年分两次交清,第一次当年2月10日为限,第二次当年9月10日前为限。乙方若推迟交纳租金及欠费,每推迟一天,按当期应交租金及欠费额的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30天不交租金及欠费,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由此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赔偿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承认构成违约。被告于2014年9月9日致函原告,告知其将停止办学。但双方未对房屋交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交出房屋及场地。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续签房屋租赁协议》、致函信及原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续签房屋租赁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及场地,被告也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给付房租。双方在2010年再次签订《续签协议》,就拖欠房租等问题一并协商,《续签协议》中也约定了单方终止���同应如何承担责任的事项。此次《续签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出现拖欠房租的情况。被告事后向原告致函,声明其无力办学,要求与原告方协商房屋及场地交接事宜。被告违反双方的《续签协议》约定,并对解除《续签房屋协议》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起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疗养院北院一疗区的大楼及院工作灶厨房、主食灶厨房、一疗区餐厅和北院西门南北主道以东场地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以上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书审 判 员  杜明月人民陪审员  李红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