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4年11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佰元,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到大武口区百花市场某馄饨店内,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在大武口区百花市场某馄饨店被告人与原告发生口角而厮打,被告人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侧肋骨9、10骨折、鼻骨骨折,左侧眼眶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双眼钝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36028.11元(其中医疗费8964.11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7332元)。并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刑事部分没有意见,对民事赔偿家庭经济困难,拿不出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到大武口区百花市场某馄饨店内,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两周,花费住院医疗费8158.26元,门诊费821.85元。庭审后,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他人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有自首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21点许,其喝完酒后到班家混沌店因为琐事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双方厮打的事实经过;5、证人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20点许,其目睹被害人与被告人厮打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店中做生意,被害人喝完酒后到班家混沌店因为琐事与其发生争执,双方厮打的事实经过;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殴打他人被依法行政拘留的情况;8、社区矫正评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李某某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庭审后,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交纳20000元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协商不成,故可依据物质损失进行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过高,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结合伤情、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休假证明予以适当调整;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可依据伤情、护理情况适当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属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73元(医疗费8980.11元、误工费13686.65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966.65元的80%即20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天军审 判 员 顾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XX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