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3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陆万天等与罗永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万天,陆涵琪,陆泽养,吴伦妃,郑贵星,罗永光,周前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邓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3710号原告陆万天,男,2006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陆涵琪,女,2012年9月17日出生,学龄前儿童。委托代理人郑贵星(系以上二原告之母),1982年5月27日出生。原告陆泽养,男,1951年3月1日出生。原告吴伦妃,女,1956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贵星(系以上二原告之儿媳),1982年5月27日出生。原告郑贵星,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月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光,男,1983年3月9日出生。被告周前进,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楼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印文龙,男,1974年8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玉文,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陆万天、陆涵琪、陆泽养、吴伦妃、郑贵星与被告罗永光、周前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邓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贵星及其与原告陆万天、陆涵琪、陆泽养、吴伦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月江,被告周前进及其与被告罗永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年,被告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文龙,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文,被告邓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陆万天、陆涵琪、陆泽养、吴伦妃、郑贵星诉称:2014年12月11日14时25分,何顺链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号:京NICU**,内乘陆长文),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内环60公里5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应急车道,与在该车道行驶的被告罗永光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号:冀FE11**)后部相撞,何顺链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被弹横到内侧车道内,此时被告邓玉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PH97**)又撞到轻型普通货车右侧,造成三车损坏,陆长文死亡,何顺链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何顺链为主要责任,罗永光为次要责任,邓玉文、陆长文无责任。被告周前进为被告罗永光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邓玉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被告罗永光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当由其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支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我方因陆长文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880.50元、丧葬费16522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损28000元,上述费用总和的百分之四十,即531441元。被告罗永光辩称,我是被告周前进的雇员,事发时我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应由雇主周前进承担责任。被告周前进辩称:我方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和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罗永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罗永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但该车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没有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此次事故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的原告是死者的亲属,所以此次事故应由被告邓玉文的车辆的交强险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再由原告乘坐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罗永光车辆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而且由于罗永光驾驶的车辆超载,所以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邓玉文辩称,因为我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我没有什么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4时2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内环60公里500米处,何顺链(另案解决)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号:京N1CU**,内乘陆长文)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应急车道,与在应急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罗永光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号:冀FE11**)后部相撞,事故后轻型普通货车被弹横到内侧车道内,适有被告邓玉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PH97**)由内侧车道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轻型普通货车右侧,造成三车损坏,陆长文死亡,何顺链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何顺链为主要责任,罗永光为次要责任,邓玉文、陆长文无责任。经查,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陆长文(1979年5月24日出生)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孔雀新城锦园×号楼×单元×室,该户口内登记人口两人,还有一人为其子即本案原告陆万天。原告郑贵星系死者陆长文之妻,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除陆万天外,还有一女即本案原告陆涵琪。死者陆长文的父亲即本案原告陆泽养及母亲即本案原告吴伦妃,共育有包括陆长文在内的四名子女,其他三名均在世。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其主张的误工费为死者的亲属办理死者后世发生的误工费,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方提供了一份《协议书》,签约双方为北京优尚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陆长文,约定陆长文将其以自有资金购买的车辆(即本次事故中何顺链驾驶的车辆)通过过户的方式变更并挂靠到北京优尚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签订后,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北京优尚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被告罗永光驾驶的车辆现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周前进,该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付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付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邓玉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元、医疗费1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表示,被告罗永光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且存在超载情况,故按照保险条款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且应增加10%的不计免赔率。对此被告周前进、罗永光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保险人明示上述保险条款。经核实,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90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760.50元、误工费3000元,总计1364865.7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因被告罗永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其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前进陈述其为被告罗永光的雇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周前进应当对罗永光的责任负连带给付义务。因被告罗永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所以本院对于其以保险条款为由减免其赔付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理由正当,且其主张数额均在本院核算的数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车损,因原告方并非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本院难以一并进行处理,应由相关权利人另案解决。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办理陆万天后事发生的误工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该项费用势必发生,原告方主张的数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陆万天、陆涵琪、陆泽养、吴伦妃、郑贵星因陆长文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整;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陆万天、陆涵琪、陆泽养、吴伦妃、郑贵星因陆长文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整;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陆万天、陆涵琪、陆泽养、吴伦妃、郑贵星因陆长文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三千八百八十元七角五分;四、驳回原告陆万天、陆涵琪、陆泽养、吴伦妃、郑贵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原告陆万天、陆涵琪、陆泽养、吴伦妃、郑贵星负担345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前进、罗永光负担4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