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与路志坚、汤亚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路志坚,汤亚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166号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延陵东路麻巷东首。法定代表人葛为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昊,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被告路志坚。被告汤亚琴。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诉被告路志坚、汤亚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志坚、汤亚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路志坚、汤亚琴因购房所需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贷款5万元,由原告对二被告的债务向公积金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就原告的保证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常州市丽华三村20-3幢丙单元102室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按合同约定并应公积金中心的要求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7月8日及2014年9月5日代偿了二被告全部贷款本息,合计26509.62元。原告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后,要求二被告归还代偿款未果,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路志坚、汤亚琴向原告支付已为其代偿的借款26509.62元;2、被告路志坚、汤亚琴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6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路志坚、汤亚琴承担;4、如被告路志坚、汤亚琴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路志坚、汤亚琴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路志坚、汤亚琴未作答辩,也未出具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路志坚、汤亚琴与原告、公积金中心签订编号为02009060442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路志坚、汤亚琴向公积金中心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8年,从2009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22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606.44元。并约定原告为被告路志坚、汤亚琴的上述借款向公积金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路志坚、汤亚琴签订编号为20096991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因原告为被告路志坚、汤亚琴向公积金中心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被告路志坚、汤亚琴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代偿资金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09年12月16日,被告路志坚、汤亚琴将其名下坐落于常州市丽华三村20-3幢丙单元1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7日,因被告路志坚、汤亚琴的上述贷款出现逾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公积金中心代为偿还二被告结欠的贷款本息1722.31元。2014年4月3日,原告为二被告代偿逾期的贷款本息1859.33元。2014年7月7日,原告为二被告代偿逾期的贷款本息1871.24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因二被告的贷款已连续逾期10期以上,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一份,要求原告在接到该通知五个工作日被代为偿付二被告剩余贷款本息。2014年9月5日,原告为二被告代偿剩余贷款本息21056.74元。同时,公积金中心也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书》,载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共计清偿了二被告所欠的逾期住房贷款本息26509.62元。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65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申请、《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催收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担保代清偿客户清单、证明书、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路志坚、汤亚琴与原告、公积金中心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路志坚、汤亚琴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路志坚、汤亚琴贷款逾期后,按约向贷款人代为偿还了逾期贷款本息共计26509.62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路志坚、汤亚琴支付原告上述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抵押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明确约定由被告路志坚、汤亚琴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路志坚、汤亚琴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3655元,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路志坚、汤亚琴将其名下坐落于常州市丽华三村20-3幢丙单元1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路志坚、汤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志坚、汤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代偿款26509.62元。二、被告路志坚、汤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55元。三、若被告路志坚、汤亚琴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路志坚、汤亚琴名下的坐落于本市丽华三村20-3幢丙单元1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路志坚、汤亚琴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被告路志坚、汤亚琴未按期支付原告该费用,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路志坚、汤亚琴名下坐落于本市丽华三村20-3幢丙单元1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传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