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籍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石横二村,户籍地肥城市,住肥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孙牛路行至与泰临路路口处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查获现场照片和抽取血液照片一宗;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