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伟兰与钟燕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兰,钟燕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95号原告:杨伟兰,女,汉族,1952年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康志坚、朱彩玲,分别是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钟燕容,女,汉族,1986年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曾小环,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被告钟燕容之夫。原告杨伟兰诉被告钟燕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工合计94774.9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杨伟兰请求赔偿额超高,索赔标准无法律依据;二、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还未到现场时,钟燕容送杨伟兰到医院治疗,现场留下杨伟兰亲属看守现场,钟燕容在送杨伟兰到医院治疗时交警才赶到现场拍照取证。惠阳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第C0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未经双方确认,事故的位置被人为移动,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三、惠阳区交警大队在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未依法送达本人签收,导致钟燕容接到认定书时已经超过法定的复查申请期限。因此,答辩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燕容负完全责任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惠阳区交通警察大队第C0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四、事故发生时,杨伟兰已经年届61岁,已过退休年龄,没有工作的事实,杨伟兰提供其丈夫杨玉荣经营的服装店是其工作单位不符事实。其提出的按照其经营收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五、杨伟兰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且杨伟兰已经超过法定工作年龄,其没有在城镇一年以上的工作收入有效证明,故对其赔偿请求不能按非农户口标准;六、因该事故是发生在农村单向村道,故不适应于道路交通规则的标注评判本次的交通事故;七、事故发生后,钟燕容积极、主动送杨伟兰到医院治疗,并全额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责任。但是,杨伟兰及家属无顾钟燕容的承受能力及经济状况,竟然提出满天要价的不合理要求,令钟燕容无法接受。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8时00分许,钟燕容无证驾驶搭载曾峻熙的无号牌电动助力车(机动车),从良井镇停新村往良井圩镇行驶,途经上述路段时碰撞杨伟兰骑行的自行车,造成杨伟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1日;出院医嘱:出院卧床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因此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全由被告钟燕容垫付。另外被告钟燕容支付了2000元现金给原告。2013年11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第C0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钟燕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伟兰、曾峻熙不负此事故责任。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淡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伟兰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杨伟兰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以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52年,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1992年起一直与其夫杨玉荣居住在惠阳区良井镇西门街第21套自建房,并在其夫个人经营的玉荣服装店做事。又查,从2013年5月1日起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3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钟燕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伟兰、曾峻熙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燕容是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2、误工费4377元(1300元/月÷30天/月×101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但在其夫个人经营的服装经营店做事,可按2013年度惠州市企业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与其年龄及工作岗位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天数10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60453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虽是农村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2013年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鉴定费1800元;6、精神抚慰金7000元;7、交通费1000元(酌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78730元。鉴于被告钟燕容已支付原告2000元营养费,该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钟燕容尚应支付原告767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燕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伟兰767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69元减半收取为1084.5元,由被告钟燕容负担859元,原告杨伟兰负担225.5元(原告杨伟兰已预交诉讼费2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俐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佘玩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