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中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潘春芳与李志刚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初字第28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1992年1月5日出生。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兰州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7日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3月24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12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从共同生活开始,双方关系就不好,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性格暴躁,随意打骂原告,使原告不敢与其一块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李某乙。被告李某甲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好,已生育孩子,离婚后,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自己以前对原告确有粗暴的错误行为,保证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改正,希望原告谅解。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就必须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的孩子抚养费,孩子不让原告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兰州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7日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3月24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12年3月12日在临洮县太石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3月底,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被告提出家庭为修建商铺欠有外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原告同意孩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愿意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0元,请求确认对孩子李某乙的探视权。但被告以原告支付的孩子抚养费数额少,坚持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拒绝原告探视孩子的权利。协议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诉讼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孩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由原告潘某某付给被告李某甲孩子抚养费10000元;三、原告潘某某对孩子李某乙有探视权,并确定于每年6月、12月的最后一个星期的周一为原告潘某某探视孩子的时间。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永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