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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与刘某甲、刘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蔡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胡某甲,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乙,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蔡某某(又名蔡莲),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广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