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与刘某甲、刘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蔡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胡某甲,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乙,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蔡某某(又名蔡莲),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广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