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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扬州市广陵区荣凯旅游用品厂负责人,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世纪豪园(封闭式小区)内一道路上时,不慎将路边行人王小英撞到,王小英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胡某、廖某、肖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词;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尚能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与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武芙蓉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03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