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浩鹏与赵文寿、张云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鹏,赵文寿,张云伟,天津市旭祥纸业有限公司,孙义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2504号原告刘浩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彦民,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优,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寿,农民。被告张云伟,农民。被告天津市旭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孙义祥,经理。被告孙义国,农民。原告刘浩鹏与被告赵文寿、张云伟、天津市旭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被告旭祥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义国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浩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彦民、赵优、被告赵文寿、被告张云伟、被告旭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孙义祥、被告孙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鹏诉称,原告系被告赵文寿、张云伟、旭祥公司的雇员。2014年4月25日凌晨1点,原告接受小包工头被告赵文寿的指派为大包工头被告张云伟承包的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被告旭祥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封彩钢顶项目进行施工。原告在地面给房顶下来的工人扶梯子,该梯子突然折断致使梯子上的工人连同梯子上面绑的钢管都从八米高的房顶直接掉下来,砸在原告面部。后原告就诊于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17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面目右侧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右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眼钝挫伤。原告因事故造成巨大损失。住院期间,被告张云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孙义国垫付10000元。另鉴于被告旭祥公司以被告孙义国同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为由将其追加为被告,认为原告系被告赵文寿、张云伟、旭祥公司、孙义国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文寿、张云伟、旭祥公司、孙义国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2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1780元、护理费4759.84元、交通费795.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3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18.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15000元,计219444.78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赵文寿当庭辩称:系被告张云伟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人去给他帮忙,我和原告是朋友,原告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活吗,我说有活,另外还找了好多工友,都是220元一天,没说干几天。这个活张云伟当时说想和我合包,我没同意,他最后转包给我,每平米15元,大概1600平米,在情理上我可以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被告张云伟当庭辩称:1、旭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四弟孙义旗找到我,说给旭祥公司盖一个20米宽70米长的车间,20元每平米,说为了拆迁得补偿,我已经给他们盖了一个车间,这个车间我没有时间干了,我就把赵文寿介绍给了旭祥公司,赵文寿说是每平方米给我5元好处费,这个工程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未通知其到场,缺乏公正性,故要求法庭对于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缺乏证据的主张不予认可;4、涉案工程系违章建筑,旭祥公司要求被告赵文寿在夜间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且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上述二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具有安全隐患的施工场所进行夜间施工,施工期间不带安全帽,也是其遭受损害的原因之一,其自身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旭祥公司当庭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2011年孙义国在我公司院内租用场地,其在该场地盖车间是其个人行为,整个工程我公司都没有过问。工程结算都是张云伟和孙义国结账,张云伟包工包料,四弟孙义旗给孙义国帮忙,我公司不提供安全措施,原告等人擅自在不够高的梯子上接钢管也是他们自己的行为。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孙义国当庭辩称:我租赁旭祥公司的场地盖厂房,该工程与旭祥公司无关。我盖厂房是有手续的,我将工程承包给张云伟,当时问他有资质吗,他说有。张云伟后来讲工程又转包给赵文寿并不知情,原告刘浩鹏并不是我雇佣的,其受伤与我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各自的法律关系及诸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对于其人身损害是否具有过错;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2、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2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休假情况。3、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头部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4、住院费收据1张、急救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6张、挂号收据10张,以此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35208.84元。5、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6、加油票4张、出租车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7、天津市顺其烽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该公司出具证明1份、劳务费汇总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工资情况。8、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9、天津市急救中心专用收据2张、天津市咸水沽医院门诊专用收据7张,以此证明被告张云伟于原告在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331.62元,但因票据显示姓名为刘庆明而非原告,原告未在此次诉讼中予以主张。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文寿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张云伟、旭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被告孙义国对证据3认为原告治疗未终结不具备做伤残鉴定的条件,且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没有通知被告到场,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工资条和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9因非原告姓名,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被告张云伟向法庭提交收据7张,以此证明旭祥公司建厂房是向其购买的彩钢板,购买彩钢板的钱以及安装费用均为旭祥公司与其结算。经当庭质证,原告刘浩鹏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属被告之间内部关系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赵文寿、旭祥纸业、孙义国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孙义国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其租用旭祥公司场地。2、收据4张,以此证明自2011年起向旭祥公司支付土地承包款。3、借条1张,以此证明其盖厂房向旭祥公司借款50万元,并约定付款票据需以旭祥公司名义开具。经当庭质证,原告刘浩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属被告之间内部关系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张云伟认为被告孙义国本身就是旭祥公司老板之一,其与旭祥纸业法定代表人孙义祥系亲兄弟,没有必要租自己的场地。被告赵文寿、旭祥公司无异议。经被告张云伟申请,本院向天津市津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事故发生后该局对于相关人员所做询问笔录:1.石晓明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我和工友在八里台镇给旭祥公司厂房安装彩钢板,工头赵文寿喊我们下来吃饭,在我下来的过程中梯子断裂,致使我坠落。后来工友将我和另一个伤者刘浩鹏送到医院。因为厂房属于违章建筑,白天不让干,所以只能连夜赶工,当时作业的房顶没有照明。作业的梯子是企业提供的,因为距房顶还有一定的距离,用了1米左右的钢管进行了加固。2.赵文寿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在旭祥公司的施工现场,我安排刘浩鹏、石晓明两人连夜安装彩钢板,当时喊工人下来吃饭,我扶着梯子,刘浩鹏先下来,然后他扶着梯子,我后退了几步,石晓明下到距房顶1米多时梯子折断,石晓明坠落,连同折断梯子的上半部分正好砸中扶梯子的刘浩鹏。因为梯子不够高,另接了一米长的钢管。这个工程是张云伟给我联系的,张云伟跟企业谈的是20元每平米,跟我谈的是15元每平米,我和张云伟之间没有相关施工合同,我也没有施工资质。是企业的一个姓孙的负责人,好像是老板的弟弟怕让综合执法的发现所以让我们夜间施工的,当晚施工时企业也有人在场,也是老板的弟弟。工人施工时没有佩戴安全带,照明情况车间上面有一个大灯,下面有几个灯泡。工人都是我临时找来的,当时算我一共17人。3.刘金才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25日凌晨1点多,我们在旭祥公司厂房搭建顶板,工头赵文寿喊我们下来吃饭,刘浩鹏第一个下的梯子,石晓明下梯子的时候梯子断了,从6米半空坠落,由于工人坠落一侧无照明,我们在房顶没有看到坠落过程。我是赵文寿找来干活的,施工时也没有发放安全保护用品。赵文寿没有公司,也没有施工资质。4.张云伟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10几日的时候,旭祥公司的负责人孙老四找我让我给他们建彩钢板房,当时我手下没人,就将施工人员赵文寿介绍给了旭祥公司,建车间的工人都是赵文寿找的。到24日车间主体基本完成,下午孙义国找到我和赵文寿让我们连夜施工,把彩钢板屋顶封上,不然明天国土执法的就来录像了。结果晚上1点20时许,赵文寿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出事了,我就立即赶到咸水沽医院,同时我也通知了企业负责人孙老四,让他们去医院。我是这个工程的承包人之一,我和旭祥公司没有施工合同,也没有施工安装资质。施工用的梯子是企业的。5.孙义国的询问笔录,我是旭祥公司职工,负责生产管理。2014年4月25日凌晨5时许,我兄弟孙义旗跟我说有两名工人在彩板车间干活时,在下梯子的过程梯子突然折断,两名工人从梯子上掉下来。这个工程是我找做彩钢板的张云伟做,我们买他的材料,由他找人给我公司施工建设。当时我问张云伟有没有资质,他说有,我与张云伟未签承建合同和安全协议。施工过程中,我公司由我和孙义旗、孙义立在现场监管,由于工期紧,我要求的晚上施工,我公司未给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品,当时谈的是由他们提供。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义祥。经当庭质证,原告刘浩鹏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张云伟对上述证据1认为其当时不在现场,亦不认识石晓明;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赵文寿对证据1认为其并不认识石晓明,是别的工友带来的,是否进行安全培训其不知道;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旭祥公司对证据4认为当时与张云伟口头约定我们不提供任何工具,是施工人员自己从我们厂搬走的梯子;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孙义国对证据1认为施工现场提供了照明设施;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经被告张云伟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刘浩鹏伤致面部并张口度受限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经过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原告就医而发生,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其公司上班,但其出具的劳务费汇总却记载了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工资,二者相矛盾,且根据劳务费汇总显示月工资明显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原告亦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另原告事故发生时已不在该公司工作,故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证据3、5,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亦未通知诸被告到场,且经当庭质证,被告张云伟、孙义国均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份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证据9,其中8张票据显示姓名为刘庆明,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另姓名为刘浩鹏的急救中心票据为社保报核联,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云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孙义国、旭祥公司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能够证实该工程款均由被告旭祥公司与其结算完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义国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无法审核是否与原件相符;证据2,旭祥公司为其开具的2012年至2014年缴纳土地租赁费的3张收据,根据编号均出自同一本收据,旭祥公司当庭陈述,根据其业务往来情况每年至少需用一本收据以上,且2013年的收据编号在2012年的收据编号之前,有违常理,该证据缺乏客观性;证据3该证据系孙义国向被告旭祥公司出具借条,根据常理借条原件应在出借人处,而非借款人处;且根据借条,此款性质应为孙义国向旭祥公司借款,对于借款人孙义国对该款项应当具有一定的自由支配权,而旭祥公司又要求孙义国建房付款的所有票据必须开旭祥公司,对于此情况旭祥公司及孙义国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另结合孙义国在天津市津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其自称系旭祥公司负责生产管理职工,该工程亦为其与被告张云伟联系,要求其为旭祥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孙义国租赁旭祥公司场地建设厂房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对于本院向天津市津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相关人员所做询问笔录,本院综合分析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旭祥公司于2014年4月中旬将在其厂院内建设彩板房车间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张云伟,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张云伟购买彩钢板,并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支付安装费。后被告张云伟因缺乏人手将该工程的建设安装部分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赵文寿,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系被告赵文寿雇佣为该工程进行彩钢板焊接工作的工人。2014年4月24日晚,应被告旭祥公司要求,被告赵文寿带领工人在照明情况不佳、工人亦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厂房屋顶连夜施工,至4月25日凌晨1点,被告赵文寿喊工人自屋顶下来吃饭,原告刘浩鹏从梯子下来后在地面扶稳梯子,案外人石晓明下至距房顶1米距离时,梯子折断,致使石晓明及梯子断裂上部砸中原告面部。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咸水沽医院治疗,后转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右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眼钝挫伤。原告于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5208.84元,其中被告孙义国垫付10000元,被告张云伟垫付5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自行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头面部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张云伟、孙义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指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浩鹏伤致面部并张口度受限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X(十)级伤残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祁大鹏共育有二子:长子刘晨硕,2007年4月15日出生;次子刘仁达,2011年11月1日出生,均为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青云镇西马村村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首先,对于原告的雇主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寿自被告张云伟处承包该工程,并找到原告刘浩鹏为该工程从事焊接工作,亦由被告赵文寿与其商定工资,故原告应为被告赵文寿所雇佣。对于原告主张系由被告赵文寿、张云伟、旭祥公司、孙义国共同雇佣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发生人身损害时应实际受雇于被告赵文寿,赵文寿应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其次,对于原告对其损害是否具有过错,被告张云伟辩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具有安全隐患的施工场所进行夜间施工,施工期间不带安全帽,也是其遭受损害的原因之一,其自身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天津市津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于被告赵文寿、张云伟以及孙义国的询问笔录,上述人员均未向现场施工人员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且夜间施工也系为旭祥公司要求,原告作为受雇佣人员,虽明知有安全隐患也只能按照雇主要求进行施工,故对于原告对其损失并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对于被告张云伟、旭祥公司、孙义国应当承担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旭祥公司明知被告张云伟并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而将该工程发包给张云伟,被告张云伟在明知被告赵文寿亦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赵文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云伟、旭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旭祥公司及孙义国辩称该工程系被告孙义国租赁旭祥公司场地建设,并非公司建设工程,本院认为,该工程建设于旭祥公司厂院内,而根据孙义国提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孙义国与旭祥公司之间存在场地的租赁关系,亦不能证明该工程系被告孙义国个人建设,另被告孙义国在天津市津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中均以旭祥公司职工的身份回答执法人员问题,亦明确表示系旭祥公司建房。综上所述,该工程应为旭祥公司建设,而非被告孙义国,故对于旭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义国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云伟辩称其并未承包该工程,其仅是将该工程介绍给被告赵文寿,并从中得到好处费用,但根据法庭调查,被告孙义国称该工程承包给张云伟,其从未与被告赵文寿接触过;被告赵文寿亦陈述该工程系其自张云伟处转包,且根据张云伟向法庭提供的结算票据,该工程的材料款以及工程款均由其与旭祥公司结算,之后再由其与赵文寿结算,故本院认为该工程系张云伟承包自旭祥公司,再将其转包给赵文寿,以赚取差价,而并非其所主张的介绍费,对于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对于原告此次主张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①医疗费35208.84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凭。②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其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9日,共计127天;另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但考虑原告长期从事建造钢结构工程,故对于误工费可酌情考虑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52295元/年计算127天,为18195.79元(52295元/年÷365天×127天)。③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故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根据原告伤情,对于原告主张2个月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4694.63元(28559元/年÷365天×6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原告主张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850元,本院予以支持。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为500元。⑥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农村,根据其户口登记簿显示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天津市津南区大孙庄村,亦属农村,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405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伤残系数为10%,伤残赔偿金为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⑦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被扶养人情况,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155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186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0元。⑨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及复诊情况,酌情考虑为5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因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未予确认,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为109946.26元。扣除被告孙义国、张云伟垫付款15000元,被告赵文寿、张云伟、旭祥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946.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白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浩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946.26元。二、被告张云伟、天津市旭祥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赵文寿、张云伟、天津市旭祥纸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审 判 员 国 艳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