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孔红飞与林国平、徐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红飞,林国平,徐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孔红飞,(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9********)。委托代理人:徐伟龙,杭州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国平。委托代理人:徐晓,富阳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惠娟。原告孔红飞诉被告林国平、徐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红飞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龙、被告林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红飞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林国平、徐惠娟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还款。为此,被告林国平、徐惠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孔红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孔红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1份、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林国平、徐惠娟因杭州富阳国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所需,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的事实。被告林国平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被告林国平已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3、原告孔红飞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林国平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汇款单5份,以证明被告林国平分五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惠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孔红飞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惠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林国平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国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惠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孔红飞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林国平支付借款利息3500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林国平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林国平、徐惠娟向原告孔红飞借款15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被告林国平向原告孔红飞借款现金1500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生效,于2014年7月19日归还,为期一个月。同日,被告林国平、徐惠娟向原告孔红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孔红飞现金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国平分五次共支付原告孔红飞35000元,分别为:于2014年8月6日支付10000元、2014年8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4年8月22日支付5000元、2014年8月23日支付5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150000元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2、两被告是否已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孔红飞与被告林国平、徐惠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国平、徐惠娟向原告孔红飞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国平抗辩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国平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林国平、徐惠娟除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支付的35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双方未约定抵充顺序,应依法首先抵充利息,其次为借款本金。原告孔红飞主张的借款利率明显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本院予以调整,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当充抵本案借款本金,经折算,被告林国平尚欠本金为123572元(后附计算清单),尚欠利息为10918.27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告孔红飞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平、徐惠娟共同归还原告孔红飞借款本金123572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918.27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13449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红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孔红飞负担557元,由被告林国平、徐惠娟共同负担1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露利息抵扣本金情况说明:计算标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为基准。折抵情况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间:2014.6.20-2014.8.6,利息4386.67元,支付利息10000元,转本5613.33元,变更本金为144386.67元。本金为144386.67元,借款期间2014.8.7-2014.8.13,利息539.04元,支付利息10000元,转本9460.96元,变更本金为134925.71元。本金为134925.71元,借款期间2014.8.14-2014.8.22,利息671.63元,支付利息5000元,转本4328.37元,变更本金为130597.34元。本金为130597.34元,借款期间2014.8.23一天,利息81.26元,支付利息5000元,转本4918.74元,变更本金为125678.60元。本金为125678.06元,借款期间2014.8.24-2014.9.30,利息2893.40元,支付利息5000元,转本2106.60元,变更本金为123572元。综上,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本金123572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