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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才与被告哈尔滨朝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才,哈尔滨朝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张春才,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哈尔滨朝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张春才与被告哈尔滨朝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才诉称,2014年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与被告合作,被告公开向社会招聘秩序维护员。我于2014年8月23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当时被告单位承诺试用期为一个月,基本工资2000元,不包括周六、周日,上24小时休48小时。我每月上20个大班,12小时乘以20个大班,每个月共计240小时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给我执行的是上12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时间,3班倒。按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说法,240小时除以每月30天,每天是8小时,符合规定的标准时间,没有给我们延长工作时间,那么按照法律规定我们每个月的8天休息日就被剥夺了。所以,本案中由于我上12小时休24小时,周六、日肯定有法定的休息时间,故我不主张200%的工资报酬。但根据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我每月超出80个小时的劳动付出,是延长的工作时间,即被告应该支付我2014年8月23日-2014年12月20日四个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5452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18元。班长刘铸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23日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为规避法律责任,减轻违法成本,于2014年12月10日派现任经理张炜林来到万达广场,连夜制定所谓的短期合同让员工补签。我在咨询律师后得知,这是用人单位为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而做出的违法行为。我要求用人单位到劳动局备案,并签订标准格式的劳动合同。这种要求惹怒了现任经理。2014年12月20日早晨,我接到何天宝队长的电话,被告知现任经理已将我辞退。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2014年8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双倍工资8000元;2、给付我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0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5452元;3、给付我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818元;4、支付我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单位应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费1000元(暂定);5、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被告朝阳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2、亿翁广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社会公开招聘保安人员,当时说的上班时间是上24小时,休48小时。3、赤红劳人仲裁字(2015)3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特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3日,被告在《亿翁广告》发出一则招聘信息:“聘保安员10天工作日,工作时间上24休48小时;工作地点万达广场新城区;工薪:每月2000元;要求:年龄25-50以下,退伍军人优先。”,原告看到该信息后于2014年8月23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在万达广场从事保安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实际的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将原告辞退。2015年,原告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该委裁决本案被告支付:1、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双倍工资8000元;2、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0日加班费727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848元;3、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单位应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费1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该委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5)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赔偿金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劳动争议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2014年8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双倍工资8000元;2、给付原告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0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5452元;3、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818元;4、支付原告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单位应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费1000元(暂定);5、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招聘原告为保安员,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足以证明原告具有被告单位职工身份。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结合原告的基本工资发放到2014年12月的事实。被告应发放给原告的双倍工资日期应确定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19日。因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因此被告应发原告双倍工资12000元(2000元×3个月×2),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单倍工资数额6000元,被告应补发原告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818元。因被告在本院同时审理的同类案件庭审中承认其应有此期间的出勤表,但未向本院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庭审中已经自认有出勤表,但未提供,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确定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结合原告的月工资额2000元计算,原告的日工资应为9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27.55元,但因原告主张给付818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本院按照818元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定其将原告辞退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单位应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费1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收缴机关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个人支付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事项中因不含本案诉讼请求中的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0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该项请求属劳动争议中可独立请求的事项,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请求事项不予调整,原告应就此先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朝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春才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假日加班费81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总计8818元;二、驳回原告张春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哈尔滨朝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志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红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