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李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白族,云南省XX县人,农民,住XXX。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白族,云南省XX县人,农民,住XXX。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邻居住,我户居东,被告居西。X年X月,我户拆除西房重建。X年X月X日,被告拉来几车杂石倒在我户西边东西向的出入村道上,致我户无法拉运建材,只好停工,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除我户必经通道上的杂石,确保我户正常通行,并由被告于X月X日起按每天200元赔偿我户停工损失。被告辩称:相邻居住情况属实。X年,我们两家的父辈达成协议,约定两户间的南北向通道宽度为3.63米,原告未经我户同意改变路面现状。X年X月X日,原告同意我将围墙往东外延1.63米,3月14日,我拉来杂石临时摆放村道准备施工,未影响村民正常出行,原告以此为由与我吵闹,影响我正常生活,致我无法施工。我认为原告擅自改变房屋坐向、占用集体道路侵害我户和村民权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村委会证明两份,欲证明被告将两堆杂石堆放在集体道路上,经村上组织调解无果。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B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不按协议履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C、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争议现场现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A1无异议,对A2有异议,认为其杂石是暂时放在自家门口,没有挡别人的路,认为村委会证明应有村干部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B1无异议,不认可B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被告认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B1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A2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B2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已另案主张),本院对B2不予采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双方无异议,本院将其确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居东,被告居西。X年,原告重建西房。X年X月X日,被告在原告西边东西向的出入村道堆放了两堆杂石,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除杂石,并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赔偿从X月X日起的停工损失。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在其加工房南边堆放的两堆杂石东西长为5.5米、南北长为4.1米、高约1.1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两户相邻居住,被告在原告通行的东西向出入村道上堆放两堆杂石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出入通行和施工,被告应予清除,确保集体通道的通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但未提供两者间因果关系的证明和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其加工房南边的两堆杂石,确保原告西边东西向出入通道的畅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丽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韩鑫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