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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江平与吴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平,吴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陈江平。委托代理人沈财云。被告吴小妹。委托代理人陈芽建。原告陈江平诉被告吴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财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平诉称:被告和陈拾田系夫妻。2012年12月17日,被告和陈拾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5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陈拾田催讨借款,但两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并只支付了后续一个月的利息。后,陈拾田于2013年10月20日死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和陈拾田系夫妻关系,虽陈拾田现已死亡,被告仍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6146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吴小妹委托代理人陈芽建当庭陈述:其父母陈拾田、吴小妹曾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陈拾田在病故前曾说过,借款实际上只有6万元,且当时就被告扣去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13年4月5日已还过4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字确实是我父母亲签写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条一张、录音光盘一份,证明陈拾田已经归还本案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4万元收条所载款项是归还另一笔由陈江平起诉钱海兵、陈拾田的(2013)金义上商初字486号借贷案件的的款项(以调解结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其只收到过5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借款担保合同的12万元金额上均有被告的指印,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双方的借款金额为12万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查明,原告所述的(2013)金义上商初字486号案件,是在2013年8月27日进行的调解。而收条所载还款发生在2013年4月5日,且未载明代他人(钱海兵)还款,因此本院认定该4万元系陈拾田归还本案的借款。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吴小妹和陈拾田向原告陈江平借款1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为2.5%。2013年4月5日陈拾田向原告还款4万元。陈拾田于2013年10月20日亡故。原告自认在借期满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小妹和陈拾田共同向原告陈江平借款人民币12万元,但至今仍有8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陈拾田亡故后,被告吴小妹有继续还款的义务。被告提出实际借款只交付了5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出4万元的收条不是本案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江平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吴小妹1300负担,原告陈江平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1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贝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