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龚某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9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化名:李江)。辩护人李畅、魏巍,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某(化名:黄俊杰)。辩护人常存兰,湖北佳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化名:钱多多)。辩护人黄仁春,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毛某某、龚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材料,该院于同年12月2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月26日,公诉机关将补充侦查材料移交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毛某某、龚某某及辩护人李畅、魏巍、常存兰、黄仁春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辩护人李畅申请本案被害人葛荷兰等出庭,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毛某某、龚某某及潘小双(另案处理)经合谋后,于2014年3月,由被告人龚某冒用“翁茂锋”的身份证,在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注册成立武汉市珮伊诺商贸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人龚某某冒用“钱辉红”的身份证租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南方帝园大厦B座2804房作为公司办公地点。随后,被告人龚某化名李江、被告人毛某某化名黄俊杰、被告人龚某某化名钱多多、潘小双化名吴轩,在上述地点,以投资人民币1万元后连续75天每日返利人民币200元为诱饵,采取发传单、授课等方式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共计骗得吴某某、张某某等105人的人民币960800元。被告人龚某、毛某某、龚某某后被告发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书证(武汉市珮伊诺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核准资料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为“翁茂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收款收据、名片、照片等)、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龚某、毛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毛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实施的是销售返利行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因此自己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犯罪侵害的客体上看,其行为未干扰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未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符合金融诈骗罪的客体要件。其行为是组织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客观要件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但本案中被告人并未以发债权凭证的方式向被害人募集资金,而是向被害人销售商品,有25名被害人收到商品并出具了收货凭证,其公司对外的宣传资料也规定拓展加盟商,可以得到奖励,被告人通过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被害人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其行为的客观方面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被告人有依约向被害人返款的行为,并不完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是以传销来非法牟利。2、公诉机关认定诈骗金额为960800元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部分被害人没有提供收款收据,且返款的数额不应以被害人的陈述来确定,而应当以被害人的返款银行流水确定具体被骗金额。3、被告人龚某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4、即便集资诈骗罪成立,也应当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5、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龚某某应当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客体要件;本案中的产品(厨具、化妆品)是客观存在的,推销产品也是事实,被害人可以通过介绍他人参加从而获得返利,此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的主要特征。2、被告人龚某某未参与管理、组织工作,只负责一些辅助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分得的犯罪所得较少,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证据不足。4、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由被告人龚某冒用“翁茂锋”的身份,在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注册开办了武汉市珮伊诺商贸有限公司,同时指使被告人龚某某冒用“钱辉红”的身份,租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南方帝园大厦B座2804室作为公司办公地点。随后,被告人龚某化名“李江”并邀约化名“黄俊杰”的被告人毛某某、化名“钱多多”的被告人龚某某及化名“吴轩”的潘小双(在逃),在上述地点,以投资人民币1万元后连续75天每日返利人民币200元,到期收益人民币15000元,每介绍一人来投资10000元,每日可获利200元为诱饵,采取发传单、当面授课等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共计骗得吴慧群等94人(名单及实际被骗金额附后)的人民币8982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龚某、毛某某、龚某某及潘小双携款逃跑。经被害人告发,被告人龚某、毛某某、龚某某后被查获归案。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冻结被告人龚某冒名“钱辉红”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傅家坡分理处开立的6228480058637847375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2000元。审理中,被告人龚某的亲友主动代其退赃人民币706200元、被告人毛某某的家属主动代其退赃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龚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50000元,现均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某、毛某某、龚某某被抓获和案件侦破情况。2、书证。被告人龚某、毛某某、龚某某及潘小双的身份信息资料;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龚某的前处情况;被告人龚某、毛某某及潘小双向被害人散发的名片,证实被告人龚某化名“李江”、被告人毛某某化名“黄俊杰”、潘小双化名“吴轩”。武汉市珮伊诺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散发的宣传资料,证实被告人龚某、毛某某、龚某某及潘小双以交纳1万元获得加盟商资格,累计奖励1.5万元等为诱饵,诱使被害人交款。92名被害人提交的收款收据,证实该92名被害人向被告人龚某等交款。靳兰林等8名被害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被害人交款后,被告人龚某等向被害人每日返款200元。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冻结户名为“钱辉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2000元。3、证实被告人龚某冒用“翁茂锋”的身份,开办武汉市珮伊诺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据有:武汉市珮伊诺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人翁茂锋的证言,其陈述于2010年8月底来武汉做小生意,2013年8月份的时候,在汉口火车站将身份证遗失了,自己从未注册过武汉市珮伊诺商贸有限公司;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其陈述自己有一公司,主要业务是代办工商注册登记。2014年3月初的时候,一自称是李经理的人通过电话联系要求代办公司注册(电话号码为1572707****,与被告人龚某冒名李江印制的名片上的电话号码一致),见面后交了注册资料,有两个身份证,一个就叫翁茂锋,公司的名称是武汉市珮伊诺商贸有限公司,过了5天我按要求办好了工商登记手续,电话通知李经理本人来拿的,他付的代办费;证人潘某某的辨认笔录,其在公安机关指认被告人龚某就是自称李经理的人;4、证实被告人龚某指使被告人龚某某冒名“钱辉红”租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南方帝园大厦B座2804室的证据有:书证,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人龚某某提供的钱辉红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程某的证言,其陈述自己是南方帝园大厦B座2804室的业主。2014年2月28日,有人通过房产中介联系我,要租我的房,我们在房子里见了面,约定了租金,后一起去中介公司签了合同,租房人留的姓名叫钱辉红,留的电话是1329411****,说租房是办公司用,当时名字还没有起好。签合同的时候,该公司还来了一男一女,自称是公司打工的人员,他给我打过电话,号码是1572707****。证人刘某的证言,其陈述与被告人龚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龚某说要在武汉开公司,我陪他一起去武昌的南方帝园大厦看了一个写字楼,我在武汉玩了几天就回家了,龚某留在武汉开公司。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初我到武汉找到龚某,他答应介绍事情我做。后来龚某叫我一起去了一个中介公司,让我用钱辉红的身份证和一个女的签订了租房合同,龚某给钱让我交了三个月的房租。钱辉红的身份证是我捡的,龚某知道我有钱辉红的身份证,说我和他长得很像,就让我用钱辉红的身份证租房。后来就把钱辉红的身份证给龚某了。5、证人葛荷兰的证言,其陈述:听朋友吴慧群提到武汉市珮伊诺商贸有限公司可以投资,这样我就去该公司考察,一个自称是“李江“的经理接待的,向我介绍说该公司是香港公司的下属公司,很会赚钱,在该公司投资1万元,公司每天返还200元,一共返还75天,到时候可以赚5000元,如果介绍别人去投资,公司每天返的钱会加倍,最多可以得到21万元。第二天我就去投了3万元,其中何某某、叶某某以我发展的下线形式投的,后来又以孙子辛某某的名义投了1万元,武汉市珮伊诺商贸有限公司共向我的银行卡返了26000元、向叶某某的银行卡返了15000元、向何某某的银行卡返了6000元、向辛某某的银行卡返了800元。我看到每天都有返钱,就并先后介绍了许桂珍等9个人到该公司投资,公司也相应给了我介绍费。6、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吴慧群等95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2014年3月份听宣传或亲朋好友介绍到武汉市珮伊诺商贸有限公司投资,“李江”、“黄俊杰”等称,每向公司投资1万元,公司每天返利200元,一共返75天,到期可以得到1万5千元,如果介绍一个人来投资,公司每天多返利200元,一个人最多可介绍5人,满5人后可以得到21万元。随后相继在武汉市珮伊诺商贸有限公司向“李江”、“吴轩”等人交款,第二日后在银行卡上确有返款,直到2014年3月31日这天,银行卡上没有返款,到公司去一看,门关了,人也跑了,才知道被骗了。交款收据上写的是货款,但我们根本就不是买货,他们有时会发放厨具、化妆品等作为奖品。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龚某供述及辩解:2013年底的时候在武汉认识了一个姓翁的人,讲有好事会通知我,后来姓翁的叫我到武汉给他做事,给我佣金和两张身份证要我成立武汉市珮伊诺商贸有限公司,然后叫我租了南方帝园大厦2804房,他告诉我怎么做业务,具体的就是销售厨具,他叫我推销、讲课,帮他卖厨具,一个叫“黄俊杰”的负责销售和讲课,一个叫“吴轩”的负责财务,一个叫“钱多多”的负责后勤,搞了一个月后,老板说出事了,后来一直就见不到姓翁的,4月31日我就离开了公司。我在公司自称叫“李江”,毛某某叫“黄俊杰”,龚某某叫“钱多多”,潘小双叫“吴轩”,这样做都是老板安排的。毛某某供述及辩解:2013年底,我在武汉认识了“李江”,他总是跟我说一些营销的事情,并说很赚钱。2014年春节后,他打电话我要我到武汉做项目,说准备做一个俄罗斯引进的项目,后来“李江”带着我去了武汉市珮伊诺商贸有限公司,到公司后就让我拉客户,我就拉了吴慧群来投资,见面后我介绍“李江”是武汉大学毕业的,“李江”就接着对吴慧群宣传,说准备开一家公司,引进俄罗斯的项目,说这个项目已经在俄罗斯成功经营了7年,很安全。后来公司的执照办好后,我就打电话吴慧群,让她来公司看执照,“李江”事前与我商量,教我骗吴慧群,说我们之前合作过一次,我在项目里赚了9万多元。这样我就按照事前与“李江”商量的对吴慧群说我和“李江”之前合作过一个项目,我赚了9万元。吴慧群看公司有正规执照,过了两天就来公司投资,吴慧群投资了1万元,公司按要求返了钱,吴慧群后来介绍了几个人向公司投资,公司也按要求返了吴慧群更多的钱,吴就觉得公司可靠,于是在外面宣传,介绍其他人来投资,这样来公司投资的人就越来越多。收的投资款都是“李江”拿了,他说要去投资,我在公司得到了1万3千元,是“李江”给我的。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武汉市珮伊诺商贸有限公司的成员有龚某,假名叫“李江”,是我叔叔;潘小双,假名叫“吴轩”,是我表哥;毛某某,假名叫“黄俊杰”;还有我,假名叫“钱多多”。龚某和毛某某负责跟来的人讲课,潘小双负责收钱,我在公司主要是接待投资人,端茶、倒水、做清洁。整个公司都是由龚某负责,钱都是由龚某支配,我们用钱都找龚某,他同意后我就到潘小双那里拿钱,每次都会给2千多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大约有1万元多元,其中一部分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到了3月底,龚某通知我离开武汉市,我就去长沙了。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龚某对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在返利方式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害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陈述连续75天每天返利200元的陈述有矛盾,对公诉机关认定犯罪金额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仅凭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关于返利的陈述与公司宣传资料相互矛盾,另公诉机关认定诈骗数额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被告人龚某等收款后,向部分被害人发了货,被害人确有收到货物:雷兴有等25名被害人在收款收据上载明货已领或货已收。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前即有使用过“黄俊杰”的名字及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的意识:1、被告人毛某某在原工作单位印制的名为“黄俊杰”的名片;2、证人毛某星、刘某某、姜某、王某、杨某某的证言,均陈述被告人毛某某之前用过“黄俊杰”的名字;3、证人毛某华的证言,其陈述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曾经到武昌公安分局报案,办案警官让其第二天早上再去,当晚他的一个朋友说老板都跑了,会把他当替罪羊,劝他躲起来,这样他就跑回家,后来在家中被民警带走。公诉人对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向被害人发货是诱饵,武汉市珮伊诺商贸有限公司并未销售任何产品;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力。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虽然部分被害人收到过厨具、化妆品等物品,但被害人均陈述在公司交款是投资,并非购买产品,且本案中没有与之相关联的其他证据能印证被害人所交款项是购买产品,故对辩护人提交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被告人毛某某使用该名字的事实不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具有自首情节,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邀约被告人毛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龚某、毛某某、龚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毛某某、龚某某假冒他人身份开办公司并租赁办公场所,大肆收取被害人集资款,且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其后携款逃匿,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同时被告人龚某、毛某某、龚某某客观上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了向不特的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诈骗金额和被害人人数问题,首先,92名被害人均提供了由被告人龚某或潘小双开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已先后向武汉市珮伊诺商贸有限公司交款,另有两名被害人(文碧华、袁小艳)在公安机关虽未提交交款收据,但与其共同投资的被害人龙俊、刘大慰、彭四毛、张培友等均能证实文碧华、袁小艳已交款,故可以认定被害人向被告人龚某等人的交款总额为人民币112万元;武汉市珮伊诺商贸有限公司宣传资料所载明的返利方式与部分被害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返款部分)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龚某等人为骗取更多被害人信任,收款后向被害人进行了返款,共计返款金额为人民币221800元,此款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龚某、毛某某、龚某某集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98200元。被告人毛某某、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毛某某、龚某某的家属主动代其退出全部赃款,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假借“钱辉红”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账户的存款余额系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毛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三、被告人龚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四、将暂扣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傅家坡分理处6228480058637847375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2000元和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756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名单和具体金额见附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波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