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江西隽泰仓储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辛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隽泰仓储有限公司,张某某,辛某某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江西隽泰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蓝坊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熊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辛某某,男,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江西隽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辛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况国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炳荣、熊震贤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燕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与辛某某是夫妻,张某某是高安市雅美家俱厂的业主,高安市雅美家俱厂的组成方式为家庭经营。2013年7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辛某某经营的高安市雅美家俱厂签订了一份《仓库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为高安市雅美家俱厂货物质押贷款,我公司租赁高安市雅美家俱厂仓库存放其货物,并派员对货物进行监控管理。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高安市雅美家俱厂及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签订了一份《仓单质押贷款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对贷款人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质人高安市雅美家俱厂及保管人我公司的三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根据三方合作协议,2014年7月10日,我公司与高安市雅美家俱厂签订了一份《仓单质押贷款仓储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高安市雅美家俱厂将价值15567300.3元的原木及板材、床具胚料、红木家俱作为合同项下仓储物交由我公司保管,由我公司向其出具仓单;高安市雅美家俱厂再用仓单向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我公司按贷款总额按月13‰收取委托监管费(包括银行利息),同日高安市雅美家俱厂通过仓单质押从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万元,借期6个月。贷款期间,高安市雅美家俱厂不能按月给付我公司的委托监管费和贷款利息,至今已欠我公司委托监管费158305元(算至2015年1月20日),另外我公司为高安市雅美家俱厂垫付了贷款利息167702.89元,合计人民币326007.89元。现贷款到期,高安市雅美家俱厂仍无归还贷款本息及我公司监管费诚意,且因为多处负债,造成仓储货物难以监控管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委托监管费158305元,给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贷款利息167702.89元,解除原、被告之间仓库租赁协议,仓储货物由原告自行保管等。被告张某某、辛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综合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监管费、垫付贷款利息是多少?2、是否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仓库租赁协议等?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张某某、辛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高安市雅美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张某某以家庭方式进行经营。(二)仓库租赁协议、仓单质押贷款三方合作协议、仓单质押贷款仓储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将雅美家具厂的原木、板材等作为物品交由原告公司监督、保管,由原告向其出具仓单,由被告出具仓单到高安农商银行贷款600万元的事实,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监管费按贷款总额的月千分之十三减去银行利息收取。(三)利息还款凭证三张,证明1、在2014年9、10、12月共归还借款利息167702.89元。2、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监管费按贷款之日起千分之十三计算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签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材料等,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辛某某经营的高安市雅美家俱厂签订了一份仓库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其具有合法处分权的位于高安市雅家俱厂的仓库租赁给乙方(原告)作为开展监管业务的专用场地,进入监管区的货物全部视为监管货物等,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监管期间以银行放款凭证时间终了。仓库租赁费:甲、乙双方约定,仓库租赁费以甲方质押物仓储费用相抵、金额相等,该租赁区域货物所有权为贷款方,甲方不得赊销或擅自挪用,货物置换需乙方人员到场,并确保置换后货物不低于质押值,并设立置换清单,因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甲方需要使用仓库租赁区货物时,必须经乙方同意许可,并由乙方出示书面许可函等约定。2013年12月31日,贷款人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管人江西隽泰仓储有限公司、出质人高安市雅美家俱厂签订了一份《仓单质押贷款三方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保管人储存出质人交付的仓储物,出具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给出质人:出质人以仓单作为质押向贷款人申请办理短期信用业务。三方同意在本协议框架下就上述业务进行合作,协议如下:保管人自在出质仓单上签章起,至出质人与贷款人质押担保关系解除前,应对质押仓单项下仓储物进行止付,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接受出质人对质押仓单进行的提货挂失、变更、转让等处分行为。贷款届满时,出质人未能到期清偿债务,由贷款人知会保管人处置质押《仓单》下所载的商品,清偿所欠债务。贷款若由江西隽泰仓储有限公司偿还,该笔质押物所有权自动转让江西隽泰仓储有限公司名下,由江西隽泰仓储有限公司自行支配或处置等约定。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营高安市雅美家俱厂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合同约定:仓储物红木板方材等仓储物合计价值15567300.3元。仓储物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特殊保管措施是:保管人派监管人员监管;储存期限按借款借据时间为准。存货人仓单合同项下的质押物必须具备完全所有权且真实有效,质押物的第一处置权属人为贷款人或保管人等。保管人将派监管人员驻厂,对质押物进行24小时监管,监管人员食宿办公场所由存货人提供,监管人员严格遵守双方规章制度;此合同下仓储物总人民币15567300.3元,按总人民币的38.9%贷款计算,合计贷款人民币为6055679.8167元,准予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受托监管费用(银行利息)按月计算金额为13‰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结算方式与时间:受托监管费及银行利息按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始,按实际天数计算共计为13‰;银行利息由存货人按其借款合同于20号前存入其所贷款的银行账户上,其余部分监管费用由保管人出具收据委托监管人员代收;监管费用必须提前支付一个月;存货人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的应赔偿保管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保管人违约责任: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同日,出质人高安市雅美家俱厂(被告)、贷款方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管人(原告方)签订了一份高安市雅美家俱厂出质权利清单,被告方(出质人)将红木板方材等28种质物价值15567300.33元原木及板材提供给贷款方质押担保。三方于2014年10月17日在高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人抵押登记,在抵押登记上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等,贷款期间,被告经营的高安市雅美家俱厂不能按时给付原告的委托监管费及贷款利息,至今欠原告委托监管费158305元(算至2015年1月20日)及原告为被告支付银行利息167702.89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仓单质押贷款三方合作协议》及《仓单仓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同时查明,高安市雅美家俱厂的组成方式为家庭经营方式,张某某、辛某某系夫妻关系,应以其家庭财产共同承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仓库租赁协议,因该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2月9日到期。原告要求仓储货物由原告自行保管,因该仓储物搬迁涉及三方的利益,应由三方协商解决,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辛某某给付原告江西隽泰仓储有限公司委托监管费158305元(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2015年1月21日之后委托监管费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原告代为垫付的贷款利息167702.8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6007.8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隽泰仓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张某某、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况国良人民陪审员 梁炳荣人民陪审员 熊震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