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平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韩某公、韩某珠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公,韩某珠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平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公,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平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珠,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平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衍俊,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海苑,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科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公、韩某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香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公及其辩护人黄砚乔、被告人韩某珠及其辩护人刘海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韩某公、韩某珠在未受烟草公司委托的情况下商议各出资30余万元人民币合伙收购烟叶谋利,并以年租金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承租平远县粮食收储公司原黄畲粮所1号仓库为烟叶存储仓库,购买塑料薄膜、打包箱、磅秤等为烟叶打包工具。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韩某公、韩某珠先后以一般烟叶每市斤10-13.7元人民币、次烟每市斤0.5-1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潘某龙、潘某权、杨某欣等人手中收购烟叶,并雇请陈某生、韩某洪等人将所购烟叶打包后存放在原黄畲粮所1号仓库内。期间,韩某公利用韩某绪、马某俊、马某宗、谢某浩与烟草部门签订的烟叶种植购销合同指标将重12642市斤的烟叶卖给广东烟草梅州市有限公司平远县分公司。2014年11月20日,广东省梅州市烟草专卖局会同梅州市公安局和平远县公安局查获韩某公、韩某珠的上述烟叶存储仓库,现场缴获烟叶共重47030市斤(经平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596874元人民币)。案发当日,韩某公协助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韩某珠归案;韩某珠接到韩某公电话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2014年11月28日,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对涉案烟叶抽样进行类别和等级鉴别检验:样品为烤烟,等级为:C4F占13.79%、B3F占12.76%、B4F占1.26%、X3F占19.31%、CX1K占12.07%、CX2K占13.68%、B2K占10.11%、B3K占8.39%、GY2占8.16%、不列级占0.46%。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控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韩某公、韩某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认定韩某公具有立功、韩某珠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韩某公未提出有辩解意见。被告人韩某公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公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此前表现良好,犯罪主观恶性小,未造成有严重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韩某公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珠未提出有辩解意见。被告人韩某珠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珠能主动投案自首,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有严重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韩某珠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韩某公、韩某珠在未受烟草公司委托的情况下商议各出资30余万元人民币合伙收购烟叶谋利,并以年租金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承租平远县粮食收储公司原黄畲粮所1号仓库为烟叶存储仓库,购买塑料薄膜、打包箱、磅秤等为烟叶打包工具。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二被告人或驾驶韩某公所有的粤M439**皮卡车到农户家中收购,或由农户送货上门,先后以一般烟叶每市斤10-13.7元人民币、次烟每市斤0.5-1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潘某龙、潘某权、杨某欣等人手中收购烟叶,并雇请陈某生、韩某洪等人将所购烟叶打包后存放在原黄畲粮所1号仓库内。期间,韩某公利用韩某绪、马某俊、马某宗、谢某浩与烟草部门签订的烟叶种植购销合同指标将重12642市斤的烟叶卖给广东烟草梅州市有限公司平远县分公司。2014年11月20日,广东省梅州市烟草专卖局会同梅州市公安局和平远县公安局人员到韩某公家中,要求韩某公协助相关工作,韩某公即带领办案人员到达原黄畲粮所1号仓库,并电话通知韩某珠,韩某珠即赶到现场,办案人员在现场查获已打包好的烟叶共471包、烟叶打包箱一个、磅称1台、塑料薄膜、麻绳等物品,烟叶共重47030市斤(经平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596874元人民币)。案发当日,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8日,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对涉案烟叶抽样进行类别和等级鉴别检验:样品为烤烟,等级为:C4F占13.79%、B3F占12.76%、B4F占1.26%、X3F占19.31%、CX1K占12.07%、CX2K占13.68%、B2K占10.11%、B3K占8.39%、GY2占8.16%、不列级占0.46%。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余某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11月20日7时30分许,其所在单位平远县烟草专卖局组织人员会同平远县公安局民警在仁居镇黄畲村原粮食仓库查获已打包好的烟叶共471包,共计23.515吨,另外现场还有烟叶打包箱、磅称、麻绳等物品,经调查,这些烟叶是韩某公、韩某珠共同出资无证收购的,经估算涉案烟叶总价值计人民币1028136.94元,平远县烟草专卖局认为已涉嫌非法经营罪,遂把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吴某胜的证言,可证实当天现场执法查获烟叶后,部分同事留在现场继续称重,韩某公与韩某珠则被公安人员带回县里,上午10时30分许其与李某先是在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对被告人韩某公问话,后转移至公安局讯问室继续问话,问话过程中被告人韩某公如实陈述,问话结束后被告人一直未离开公安局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可证实事发当日其未到执法现场但其后来赶到公安局对韩某公进行问话,韩某公如实陈述,问话结束后韩某公未离开公安局的事实。4、证人冯某义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8月底,韩某带其去看烤烟,烤烟存放在黄畲粮所仓库,韩某口称有4万斤左右,据其所知是韩某和韩某珠合伙收购经营的,案发前十天左右韩某打其手机,问有无烤烟销路的事实。5、证人韩某洪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10月底11月初其与韩某文、韩某到黄畲粮所仓库去给韩某珠的烤烟打包,一共做了一个星期,共打包469包,每包100斤的事实。6、证人韩某文的证言,可证实据其所知韩某公、韩某珠的烟叶是从八尺镇、仁居镇烟叶种植户手中收购的,2014年10月底11月初其与韩某洪、韩某到黄畲粮所仓库去给韩某珠的烤烟打包,一共做了一个星期,共打包469包,每包100斤,另有一包是30斤散装的事实。7、证人陈某生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10月底11月初其与韩某文、韩某洪到黄畲粮所仓库去给韩某珠的烤烟打包,纯手工一共做了一个星期,共打包469包,每包100斤,另外还有32斤腐烂变质的烤烟的事实。8、证人潘某龙的证言,可证实其家于2014年种植2亩烤烟,共生产烤烟700多斤,但其并未与平远县烟草公司签订合同,故所产烤烟于7月份时以每斤13.3元全部卖给韩某珠与韩某,共卖得9900元左右,是韩某珠二人上门收购,未开具相关票据的事实。9、证人潘某权的证言,可证实其家于2014年种植4亩烤烟,共生产烤烟1300多斤,但其并未与平远县烟草公司签订合同,故所产烤烟于7月份时以每斤13元全部卖给韩某珠与韩某,另有质量不好的烤烟约200斤则单价1元,共卖得15000元左右,是韩某珠二人上门收购,当时只开具过磅单的事实。10、证人杨某欣的证言,可证实其家于2014年种植3亩烤烟,共生产烤烟900多斤,但其并未与平远县烟草公司签订合同,故所产烤烟于7月份时以每斤13元全部卖给韩某珠与韩某,共卖得11000元左右的事实。11、证人王某明的证言,可证实平远县粮食收储公司所属的原黄畲粮所整体出租给韩某珠,租期一年,到2014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12、证人周某铭的证言,可证实韩某并未与烟草公司签订烟叶种植购销合同,而今年看见韩某驾车送来烟叶,经了解其是替韩某绪等人交烟叶来的,而韩某绪等人是与公司签订了烟叶种植购销合同的事实。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可证实对涉案烟叶存放仓库检查勘验及拍照情况。14、指认笔录,可证实被告人韩某公对存放烟叶仓库进行指认情况。15、受立案登记材料及接受证据清单,可证实广东平远县烟草专卖局将案件及相关材料于2014年11月20日下午15时移送平远县公安局,平远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的情况、向烟草公司调取相关农户烟叶种植收购合同及相关烟叶交售情况。16、鉴定意见及相关材料,可证实涉案烟叶类别和等级鉴别检验情况、涉案烟叶47030斤价格为596874元的事实。17、搜查、扣押及移送材料,可证实对韩某公住处搜查情况、依法扣押韩某公持有收据三本、扣押韩某珠持有收购单据53张、扣押烟叶、烟叶打包箱及磅称、运载车辆粤M439**皮卡车等物品情况、涉案烟叶移交公安机关情况。18、书证,可证实平远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证实烟草公司未委托二被告人收购烟叶、证实平远县粮食收储公司与韩某珠签订的租赁合同情况。19、传唤证及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可证实2014年11月20日联合执法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取证扣押后,韩某公、韩某珠两人跟随执法人员至公安局办案中心,烟草专卖局人员对二被告人问话后认为已涉嫌犯罪遂将案件移交,16时55分、57分公安民警先后传唤韩某珠、韩某公,在此期间,二被告人未离开办案中心。20、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韩某公、韩某珠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无犯罪记录情况。21、被告人韩某公的供述,可证实2013年底,其与韩某珠商量各出资30多万元收购烟叶,然后就由韩某珠出面于2014年1月1日与平远县粮食局签订了租赁合同,以一年8000元价格租赁黄畲粮食中心仓库,并购买了用于包装烟叶的塑料薄膜、一套烟叶打包箱、一台磅称等工具;2014年7月份开始其与韩某珠在未经过烟草部门准许或委托的情况下,陆续从仁居镇、八尺镇各烟叶种植户手中以每斤13元、13.7元不等的价格收购了59000多斤烤烟叶,其中12642斤是其弟弟韩德绪与马名俊等几家的烟叶种植购销指标均已交给烟站;收购时由其驾驶其自己的粤M439**皮卡车到农户家中,也有农户自己送上门,收得烟叶后雇请韩文、韩德洪等人将这4万多斤烟叶打包堆放在黄畲粮食中心仓库,事发当日被查扣押的烟叶总重量是47030斤的事实。22、被告人韩某珠的供述,可证实2013年底,其与韩某公商量各出资30多万元收购烟叶,2014年1月1日由其出面与平远县粮食局签订了租赁合同,以一年8000元价格租赁黄畲粮食中心仓库,之后就陆续购买了用于包装烟叶的塑料薄膜、一套烟叶打包箱、一台磅称等工具;2014年7月份开始其与韩某珠在未经过烟草部门准许或委托的情况下,陆续从仁居镇、八尺镇各烟叶种植户手中以每斤12.8元-13.7元不等的价格收购了59000多斤烤烟叶,收购时有时是驾驶韩某公的粤M439**皮卡车到农户家中,也有农户自己送上门;2014年10月30日雇请韩文、韩德洪等人用了一个星期时间将烟叶打包堆放在黄畲粮食中心仓库,事发当日被查扣押的烟叶共470包每包100斤总重量是47030斤的事实;事发当日早上8时许,其接到韩某公电话,韩某公告诉其烟草执法人员正在黄畲老粮所对存放烟叶的仓库进行检查,韩某公也在现场,叫其过去说明情况,当其赶到时看到烟草的执法人员正在检查仓库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公、韩某珠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伙同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应予以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韩某珠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之辩解意见,理由充足,应予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韩某公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意见,据查,被告人韩某公电话通知韩某珠到现场配合调查之行为,不符合最高院关于立功具体情节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能积极缴交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田野牌粤M439**轻型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TA1222U5A2031777,发动机号码:1185109)一辆、烟叶23515公斤,烟叶打包箱1个、磅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兰代理审判员 陈玉婷人民陪审员 姚良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美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