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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立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古鹏、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古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民立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忠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工业区永兴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鹏,男,汉族。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集团五公司)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根据与被上诉人博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合同第十六条中“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供”字,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修改为“需”字。博乐市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修���为双方人合意为由,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博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第十六条未经过修改。现上诉人中建新疆集团五公司称该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的“需方”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修改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而供方博州鑫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院是博乐市人民法院,双方的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博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乔丽敏代理审判员  热古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