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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64号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林,系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庆林,男,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杰。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春林、常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世纪华丰・文化广场西门基础沉降及垂直度观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北侧的“世纪华丰・文化广场”项目提供建筑基础沉降及垂直度变形观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总额暂定为200,000,分四次给付,即: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合同额的20%(40,000元),并扣除履约保证金20,000元,实际支付2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合同额的30%(6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合同额的30%(60,000元);余款2014年底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观测基础沉降技术服务,但被告仅给付原告首次进度服务费20,000元,2011年及2012年的进度服务费共计120,000元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费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暂计算18,5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世纪华丰・文化广场”西门基础沉降及垂直度观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世纪华丰・文化广场”项目建筑的基础沉降及垂直度变形观测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总额为200,000元(暂定),分四次支付: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额20%(40,00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20,000元,实际应支付2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额30%(6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额30%(60,000元);2014年底提交技术报告后,余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20,000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世纪华丰・文化广场B座、C座、D座及地下车库沉降观测中间资料(2010.4.22-2012.10.30)”。原告为索要第二、三付款阶段的技术服务费,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技术服务合同、沉降观测测点垂直位移成果表、回执单、沉降观测进度款申请表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提供观测技术服务的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三付款阶段技术服务费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20,000元;二、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迟延给技术服务费利息,以所拖欠服务费6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