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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行执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烟台市水利局与王敦成水利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烟台市莱山区水利局,王敦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山行执审字第14号申请人:烟台市莱山区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陈喜章。委托代理人:宁纹嘉。被执行人:王敦成。申请人烟台市莱山区水利局于2015年3月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烟莱水罚字(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烟台市莱山区水利局作出的烟莱水罚字(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执行人王敦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该处理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烟台市莱山区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烟莱水罚字(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烟台市莱山区水利局作出的烟莱水罚字(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王敦成应在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烟台市莱山区水利局履行缴纳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淑杰审 判 员  刘晓凤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左津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