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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志奎与远东劳动服务公司、李文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奎,远东劳动服务公司,李文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567号原告马志奎,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远东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格林豪森一号楼底店。法定���表人李文宽。被告李文宽,男,45岁,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马志奎与被告远东劳务服务公司、李文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奎诉称:原告与被告远东劳动服务公司及其法人李文宽签订了消防工程水系统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远东劳动服务公司所承包的发包方为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南苑华庭承建室内消火栓、喷淋等消防工程。该合同对施工单价、材料采购及付款方式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开始为被告施工,工程至2012年3月18日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被告进行了验收,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原告多次找到李文宽及远东劳动服务公司索要劳动报酬。被告李文宽却让原告找工���的总承包人孙宏杰进行结算。孙宏杰于2012年7月30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确定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243800元。孙宏杰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仅支付1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2012年原告合伙人代表原告为追索劳动报酬对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宏杰提起诉讼,贵院仅对被告拖欠原告的部分劳动报酬进行判决,后原告分得款项112000元。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务费118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18000元,并从2012年5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2年3月18日,马志奎代表内蒙古和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远东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落款处原告马志奎、被告李文宽分别在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内蒙古和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乌拉特前旗南苑华庭的室内消火栓、喷淋系统安装进行了施工。工程完成后,内蒙古和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本案中原告马志奎系内蒙古和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项目部职员,与远东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马志奎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志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退还原告马志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慧代理审判员 樊 莉人民陪审员 侯改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宇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