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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清诉高某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清,高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41号原告:陈某清,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高某英,女,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叶燕芳,惠东县司法局巽寮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陈某清诉被告高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清、被告高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清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在惠东县大岭镇沙某鞋厂做工时相互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和了解,发展为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后发现被告已经怀孕。2012年8月30日,被告生育长女陈某甲。2013年9月30日,双方到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13年10月2日,被告生育次女陈某乙。2014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双方在原告的老家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农历五月初五日端午节后,被告离开原告的家,不知去向,手机号码也更换。被告生下两个女儿后从未抚养过,也从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现两个女儿由原告及母亲抚养,费用由原告一人独自承担。双方在夫妻存在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陈某甲、次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英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基本上好的,原告真正离婚的理由是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原告为传宗接代,故意迁怒被告,生活上不是骂就是赶,甚至不让被告探视两个女儿。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判决准许离婚,被告要求抚养长女,次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将被告的私人物品返还,包括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项链2条、耳环1对、手链1条、戒指2只。另外,原告要补偿被告安家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清与被告高某英于2011年8月份在鞋厂打工时相识并同居,于2013年9月30日在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两个女儿:陈某甲,2012年8月30日出生;陈某乙,2013年10月2日出生。2014年,被告怀孕第三胎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农历五月初五日后离开原告回到娘家。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相约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怀孕不能办理手续,双方协议将第三胎通过人流引产后再处理。被告于2014年6月8日进行人流引产手术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未再联系,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清与被告高某英自由相识恋爱、结婚,生育两个女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双方的主要矛盾,是被告怀孕第三胎时,双方在发生争执后任性地协商离婚并进行人流引产手术,导致分居。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小孩负责、对婚姻负责的态度,心平气和地坐下来谈谈心,互相检导自己存在的不足,积极面对困难,化解矛盾,双方还是有机会和好的。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其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清与被告高某英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赖丽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