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执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诚信(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正天利进出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一中执字第0203号申请执行人中诚信(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49。法定代表人陈三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正天利进出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四平西道11号福星大厦写字楼A-803。法定代表人杨萍,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建国胡同交口西南侧众望大厦6-1501。法定代表人赵宝峰。本院在执行本院(2013)一中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天津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正天利进出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中诚信(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3)一中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变更中诚信(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案已经执行12117600元,余欠款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一中执字第02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锦弟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韩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苏尚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