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潘雪萍与彭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萍,彭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潘雪萍。委托代理人:潘翔,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继锋,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建江。原告潘雪萍为与被告彭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翔、王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潘雪萍起诉称:被告彭建江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彭建江未作答辩。原告潘雪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潘雪萍、被告彭建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彭建江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潘雪萍借款人民币80000元和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建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彭建江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彭建江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彭建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4年1月30日、5月16日向原告潘雪萍借款80000元、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告借款后先后出具借条各一份,两份借条中均载明借款金额,但未载明出具借人名字。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彭建江先后向原告潘雪萍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二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还,应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中虽未载明出借人名字,但现原告持有借条,应认定为债权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建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雪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彭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