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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进娃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娃,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娃。委托代理人李道杰,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定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波,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飒,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进娃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进娃之委托代理人李道杰,被上诉人交建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波、李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王进娃入职交建集团公司绕南管理所担任道路清洁工。王进娃在职期间,交建集团公司并未与王进娃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王进娃缴纳社会保险。王进娃工资通过现金发放。王进娃称其于2011年8月被单位辞退。庭审中,王进娃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王进娃于2013年10月17日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王进娃于2014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9月,其经人介绍进入交建集团公司工作,职务为道路清扫工,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工作期间交建集团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11年8月被辞退,在此期间交建集团公司未给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的加班费。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交建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交建集团公司支付其2005年9月28日至2011年8月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8元;3.交建集团公司支付其2005年9月28日至2011年8月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62928元;4.交建集团公司支付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5.交建集团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000元。交建集团公司辩称,王进娃与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9月至2010年1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进娃直至2013年10月17日才向陕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诉讼请求均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考工资支付凭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本案中王进娃自入职交建集团公司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已经确定,王进娃为交建集团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交建集团公司的管理,交建集团公司按月向王进娃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王进娃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进娃要求交建集团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王进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故王进娃要求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进娃要求交建集团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进娃入职日期为2005年9月,离职日期为2011年8月,但直至2013年10月17日王进娃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王进娃的上述两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进娃与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于2005年9月至2011年8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进娃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交建集团公司承担,因王进娃已预交,故交建集团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进娃直接支付10元。宣判后,王进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未支持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的加班费有误;交建集团公司与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且交建集团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交建集团公司负担。交建集团公司辩称,王进娃与其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9月至2010年1月。2013年10月17日王进娃才提起劳动仲裁,王进娃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王进娃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王进娃的上诉请求分述如下:1.关于王进娃上诉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费问题。本案中,王进娃与交建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9月至2011年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其主张的加班费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王进娃2013年10月17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故其上诉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费,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王进娃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费,原判驳回王进娃关于加班费之诉请,并无不当。2.对王进娃上诉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判驳回其该两项诉请,亦正确。综上,王进娃提起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进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季立耘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