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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重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峰与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一重初字第00004号原告:王峰,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胡德根,五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朱增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峰诉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五民一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原告王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蚌民一终字第0094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峰及代理人胡德根、被告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峰诉称:原告是2001年12月份退役士官。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01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精神下发了《关于做好2001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五河县人民政府又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出台了《关于做好2001年冬季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上述文件对2001年冬季退役士兵的安置等事项做了明确详细的规定。原告依照规定,听从了五河县政府的安排,于2003年元月接受了五河县民政局指派到被告单位报到。被告审查完原告的相关证件材料并收下原告的人事档案和组织档案后,告诉原告等候通知。可一等就是10多年,在这些年中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并走访了多个部门,要求被告予以安排工作或给原告按文件规定按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发给原告生活费,但被告仍表示让原告等候,并多次表示予以安排工作。2014年2月,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安排工作”的介绍信,将原告安排在五河县建筑公司。五河县建筑公司又将原告安排到工地和农民工一起从事运转砂石、拌水泥等工作,工资待遇同农民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3年元月至2014年2月的生活费24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03年以来至今的社会保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原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五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诉讼程序合法。3、退役士官证,证明原告是退役士官。4、2001年冬季城镇退役士兵分配计划、介绍信存根、县政府、市政府、省政府的退役安置意见。旨在证明原告退役后,按照政府规定被安排到五河县住建局工作。5、2014年2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2月8日,五河县住建局经党组研究,将原告安排到五河县建筑公司上班。6、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在五河县住建局的档案资料,旨在证明原告的档案材料被五河县住建局接受,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重审中原告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告五河县住建局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的档案在五河县住建局,但这与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无关,原、被告双方即没有口头或书面的劳动合同,五河县住建局亦没有原告的编制,事实上原告也没有在被告处从事劳动工作;在住建局10余年来的档案中,没有发现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报到的记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政府文件为依据主张权利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原、重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士官证上写的是复员,而不是转业;对证据4中分配计划及介绍信存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两份材料均不是原件,且在五河县住建局的档案中没有查到介绍信,对县政府、市政府、省政府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文件是针对是士兵而不是士官,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档案是民政局的安置办转来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5与证据6相互印证,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上述三证尚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01年12月原告退役,退役时军衔为一级士官。按照省、市、县各级政府文件要求,五河县民政局安置办公室出具介绍信,介绍原告前往五河县建设局,由五河县建设局为其安排工作;同时将原告的档案转入五河县建设局(后经合并为五河县住建局)。但自2001年12月至今,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处亦无原告的编制。2014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介绍信,介绍原告等人前往五河县建筑公司工作。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由裁定该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既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被告处实际提供过劳务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五河县民政局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照政府文件的要求出具介绍信,将原告介绍至五河县建设局安排工作是一种行政行为,原告据此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原告王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尔朋审 判 员  朱翠红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