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邓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广东省广州市人,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强华、冯树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驾驶无号牌电动车途径本市海珠区建基路海印加油站门口时,被在该处查扣“五类车”的民警李某豫截停,被告人邓某甲的朋友邓永雄随即上前不断辱骂李某豫。当民警李某豫准备带邓永雄至派出所处理时,被告人邓某甲拉扯李某豫倒地致其右手指受轻微伤、警用反光衣被拉烂。随后,被告人邓某甲被当场抓获。认为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庆波何兴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