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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鸟语花香水性漆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鸟语花香水性漆有限公司,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61号原告:宁波市江北鸟语花香水性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阳东路169号6-2室。法定代表人:朱银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法定代表人:蔡高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江北鸟语花香水性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市江北鸟语花香水性漆有限公司未预交本案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勤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