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小刚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小刚,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7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小刚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梁小刚伙同“小于”和“兄弟”(两人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大都汇酒店附近对被害人文某某进行抢劫,梁小刚等三人先对文某某进行恐吓、殴打,进而抢走文某某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3.72元)和200元现金,得手后,梁小刚等人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小刚抓获归案,破案后,被抢手机无法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梁小刚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53.7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小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小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梁小刚伙同“小于”和“兄弟”(两人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大都汇酒店附近对被害人文某某进行抢劫,梁小刚等三人先对文某某进行恐吓、殴打,进而抢走文某某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3.72元)和200元现金,得手后,梁小刚等人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小刚抓获归案,破案后,被抢手机无法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0时许,其路过陈江街道办事处大都汇酒店附近时,有三个男子跑到其前面围着其,并使用暴力抢走了其一部白色华为荣耀3C手机及人民币550元,其离开后报警。2014年11月20日下午16时许,其路过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欧力厂门前一小卖部门前时,看见抢劫其的三名男子,其中一名身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还一直看着其,其回到厂后报警,并带着民警到上述小卖部将身穿红色夹克上衣的男子抓获。3、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文某某对抢其财物的其中一男子(即被告人梁小刚)、被抢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梁小刚对被其抢走财物的男子(即被害人文某某)、抢劫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梁小刚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梁小刚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华为牌荣耀3C型手机价值553.72元。7、被告人梁小刚对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小刚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3.7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小刚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小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小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奕美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