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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凤某诉杨玉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某,杨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杨凤某,男,侗族,农民。被告杨玉某,女,侗族,农民。原告杨凤某诉被告杨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杨霓、杨小平、唐世光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杨霓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凡洪霞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X年9月30日到邦洞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闹。被告2008年外出打工,之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有6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事项: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宏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证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系合法夫妻关系。证4、三团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证5、证人杨德某、杨先某、杨某林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为家庭的事情吵架,被告从2008年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1年9月30日到邦洞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宏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小孩杨宏某后,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之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团村村委会证明、证人杨德某、杨先某、杨某林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生育小孩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之后被告便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7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杨宏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杨宏某应随原告杨凤某生活为宜。对于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找到被告时再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凤某提出与被告杨玉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小孩杨宏某由原告杨凤某抚养。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霓审判员 杨小平审判员 唐世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凡洪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