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关荣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现住滦平县。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决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关某某的小舅子李某甲将用“富强粉”面袋装的十多斤盐送到关某某的饼店,让关某某将该袋子里的盐带给其大舅喂羊。后关某某使用该盐制作手撕饼并对外销售,直至2014年6月23日被滦平县盐政管理所工作人员查获,关某某使用该种散盐制作的手撕饼销售金额达1000余元。经河北省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该散盐碘含量为0mg/kg标准,不符合河北省缺碘地区加碘食盐的碘含量标准18-33mg/kg。案发后关某某被公安机关罚没收入1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作为食品加工的作坊主使用碘含量为0mg/kg的盐加工食品并销售,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合议庭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被告人关某某在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一中对面经营“武子烧饼店”。2014年6月份被告人关某某用其小舅子李某甲送给他的盐制作手撕饼并对外销售,6月23日被滦平县盐政管理所工作人员查获并报警,后滦平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关某某使用的盐送往河北省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经检测,结论为该盐碘含量为0mg/kg,不符合河北省缺碘地区加碘食盐的碘含量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法庭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是2012年冬在滦平镇一中对面经营“武子烧饼店”的。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小舅子李某甲给我送有10多斤散盐,让我送给我大舅丈,因一直没找到送的人,这些盐就放到我这,后来我用该盐制作烧饼并对外销售,2014年6月23日盐政的人员到我店检查,发现我用的盐不含碘,后来他们报警了,我用的盐给扣押了,我用这盐制作手撕烧饼大约也就三四天。二、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23日,我们对滦平镇“武子烧饼店”进行了检查,经对调料罐内的盐进行检测,发现该盐不含碘后,我们又对西侧墙边一个面袋内的有10多斤的散盐进行检测发现也不含碘,因承德地区是河北省碘缺乏地区,不允许使用无碘盐制作食品,我们就报警了。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我给关某某拿去10多斤散盐,是用面袋装的,让他送给我大舅喂羊用,后来不知道怎么让他自己用了。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们经营的武子烧饼店,主要是我丈夫关某某负责,我给他打下手,2014年6月23日盐政人员和警察到我们店检查告诉我说我们用的盐不含碘,这些盐是我弟弟李某甲拿来,让我们捎给我大舅喂羊用的。等检查人员走后,我才知道我丈夫关某某用这盐制作手撕烧饼来,到盐政人员检查时,也就几天前李某甲将盐给拿来的。三、书证1、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和扣押的物品情况。2、河北省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证实滦平县公安局送检的盐碘含量为0mg/kg。3、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证实在我省已经查明沧州、邯郸、衡水、廊坊、邢台五市的三十个县(市、区)的172个乡(镇)为高碘地区,应供应无碘盐,其他地区供应加碘食盐,在缺碘地区生产和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4、滦平县盐政管理所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关某某案查获的物品散装盐存于滦平县盐业公司库房。5、营业执照、备案登记证,证实关某某经营的店铺地点、名称、经营范围等。6、滦平县公安及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关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使用无碘盐制作手撕烧饼对外出售的事实。7、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关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滦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滦平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关某某实行非监禁刑罚,执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关某某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关某某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中,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关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禁止被告人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初 伟人民陪审员 李玉清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