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藏法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西藏院生工贸有限公司与西藏铫鑫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藏院生工贸有限公司,西藏铫鑫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藏法民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院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西路194号。法定代表人:刘红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发民,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铫鑫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夺底路琅赛花园8区1排2单元3F。法定代表人:邓明川,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西藏院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院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铫鑫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铫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拉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院生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关于西藏铫鑫公司与院生矿业公司合作项目的补充协议》的性质是联营合同,不涉及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资质问题,且联营体仅是给西藏霞钰矿业公司提供劳务,故,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铫鑫公司在联营期间有盈利,在一、二审中铫鑫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应判决铫鑫公司给付申请人联营利润7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院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一、关于《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关于西藏铫鑫公司与院生矿业公司合作项目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须符合民事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事由。经查,就《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关于西藏铫鑫公司与院生矿业公司合作项目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院生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在二审中未经此问题作为上诉请求提出,二审法院对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审查后,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认定。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关于《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关于西藏铫鑫公司与院生矿业公司合作项目的补充协议》是联营合同,不涉及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资质问题,联营体仅是给西藏霞钰矿业公司提供劳务,该两份协议应当合法有效的再审理由,属于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请求,应当在原审中主张,其此项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于不支持。二、关于铫鑫公司应否给付院生公司联营利润70万元的问题。经查,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联营期间联营体是否盈利的问题,铫鑫公司在一、二审中提出的答辩意见是“西藏院生公司和西藏铫鑫公司之间的确存在联营关系,但是西藏院生公司到底投了多少钱,是否产生利润,西藏铫鑫公司不清楚,因为原始记账凭证、收支凭证全部在西藏院生公司处,联营双方至今也未结算。联营的投入利润收支都不清楚,是否有亏损也不清楚…。”,并未认可院生公司主张的联营体盈利的事实。另,鉴于导致本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且院生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联营期间联营体盈利70万元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院生公司关于铫鑫公司在联营期间有盈利,在一、二审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其应当给付申请人联营利润70万元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院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藏院生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达  曲审 判 员 洛桑尼玛代理审判员 郭 勇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兰 玲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