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戴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26号原告:戴某,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赛赛,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原告戴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个月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婚后虽育有一子,但夫妻感情并未有所好转,原告在生下儿子不到两个月即带儿子回合肥居住,被告一直未来合肥看望过原告及孩子。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甲辩称:订婚、结婚都是原告及其家人催办的。婚后我的工资都交给了原告。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杨某乙。××××年××月××日,原告戴某以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虽缺乏了解,但双方无根本性矛盾,且婚后育有一子,尚在襁褓,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珍惜彼此感情,和睦相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