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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桂林市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艺宣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59号原告:桂林市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芸,该公司员工。被告:桂林市艺宣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桂林市大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桂林市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泰公司)与被告桂林市艺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宣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芸、被告艺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十五日的期间以自行庭外和解但未形成合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泰公司诉称:20**年*月21日及*月26日,原、被告就中隐路消防支队户外三角高炮广告牌户外广告的发布分别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就广告的发布时间、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并另约定如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需拆除广告牌的,原、被告可另行协商广告点位,协商不成双方可解除合同,被告只按实际发布天数收取广告费并将余款退还原告,若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文件之日起3日内未办理退款手续,则应按5%/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10月29日给付被告广告费28000元、168000元,被告亦依约为原告发布了户外广告。2014年11月10日,涉案广告牌被桂林市市容局拆除,之后被告再无其他点位可租赁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函解除了双方的广告合同,但之后被告并未依约退还广告费,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艺宣公司退还原告广告费143913元;2、被告艺宣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58304.3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之后另计)。原告冠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的广告合同关系;2、网上银行专用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广告牌使用费19.6万;3、广告发布实景图、户外广告验收单,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日对原告广告进行了发布并获双方验收;4、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发函解除双方间的广告合同并已向被告催退有关广告费用;5、诉讼标的额及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原告诉请标的额的计算方式。被告艺宣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被告应退还广告费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广告牌的拆除系市容局的行政行为所致,并非被告过错,且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予以降低。被告艺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艺宣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1日,原告冠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艺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节录):“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乙方接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广告位置:中隐路消防支队内户外三角高炮广告牌。发布期限:自20**年9月1日至20**年8月31日止,发布期为壹年(实际发布时间以张挂粘贴画面之日起计算)。收费金额:人民币贰拾捌万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分期支付。第一期: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柒个工作日内将合同的第一年广告发布费总金额的10%付给乙方,即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第二期:在广告上画面,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将合同的广告发布费总金额的60%付给乙方,即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第三期:户外广告发布6个月后,于20**年2月1日之前,甲方将合同广告发布费总金额的20%付给乙方,即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第四期: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即20**年7月30日之前,甲方将剩余的10%尾款,付给乙方,即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广告费,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广告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需拆迁广告牌,则乙方另行提供其他广告点位供甲方选择,在双方协商并修改合同后继续发布,发布中断期间不计入发布时间,广告发布时间顺延,如协商不成,双方可解除合同,已发布时间以天为单位计算,乙方只按实际发布天数收取广告发布费,退还甲方余款,乙方应于甲方解除文件到达乙方之日起3日内办理退款,否则按应退款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节录):“甲(被告艺宣公司)乙(原告冠泰公司)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20**年10月1日起,开始发布乙方的广告画面;乙方在第一期广告发布并验收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将第二笔广告费16.8万元支付给甲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年7月15日将广告费2.8万元给付被告。20**年10月1日,被告艺宣公司依约发布了涉案广告。20**年10月8日,涉案户外广告经双方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并未依据上述约定在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给付被告第二笔广告费,20**年10月29日,原告将第二笔广告费16.8万元给付被告。20**年11月10日,涉案广告牌被桂林市市容局拆除。20**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工作联系函》:“贵我公司于20**年6月21日签订关于中隐路消防支队内户外三角高炮广告牌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的约定,双方可解除合同,并按实际发布天数收取广告费,退还剩余广告费。据悉,中隐路消防支队内户外三角高炮广告牌已被拆除。为此,我公司特就有关合同解除及广告费退费事宜致函贵公司:(1)请贵公司于20**年11月15日前与我公司共同核算该广告牌实际发布天数,并于核算完成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我公司多付的广告费用;(2)通知贵公司,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于本函发出之日起正式解除。”2014年11月14日,被告艺宣公司的业务总监李文斌签收该《工作联系函》。但之后被告艺宣公司并未退还剩余广告费,原告遂诉至本院。综合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艺宣公司应退还的广告费及应承担的给付违约金标准的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内容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在涉案广告牌于20**年11月10日被拆除后,原告于当月14日将解除广告合同的《工作联系函》送达被告,之后被告艺宣公司未对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被告间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书》已于20**年11月14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被告仍应退还的剩余广告费用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本院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广告费14391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协议解除之日起3日内履行退还剩余广告费义务,否则应按照退款额的5%/日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占用费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标准确已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予减少,该违约金应以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付标准并从逾期退还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计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艺宣广告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桂林市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广告费14391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广告费143913元为基数并从20**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退还剩余广告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桂林市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1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负担4087元。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钟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欧瑾琳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