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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彭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29号原告:彭某,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胡明灿,安徽省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甲,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欧阳云生,安徽省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灿、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一般,夫妻感情日渐淡化,无共同语言。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余地,于2014年6月24日向东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03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施某甲同意离婚,但婚生子施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施某乙18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徽省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现随被告施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7月2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东民一初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被告提交的东至县张溪镇葛仙铺村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及录音录像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14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希望双方能加强沟通,消除之间的感情裂痕。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因缺少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隔阂并未得到有效消除,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婚生子施某乙一直随被告施某甲及其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施某乙随被告施某甲生活更为适宜。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在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被告施某甲同意原告彭某每年支付抚育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施某乙随被告施某甲生活并由被告施某甲抚育成人,原告彭某每年应负担抚育费2000元人民币(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至婚生子施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育费)。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