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某1),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绛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素宏、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至绛县厢城街紫金山路南口时被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98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抽取血液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酒精含量报告书、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至绛县厢城街紫金山路南口时被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98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能够证实案件的来源;查获经过,能够证实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中队在绛县紫金山路南口执勤时,发现被告人田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被民警当场查获并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情况;侦查终结报告,能够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9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能够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为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系被告人田某某所有的情况;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过程视频光盘,能够证实对被告人田某某的抽血过程;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4)酒检字第132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能够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129.98mg/100ml的情况;道路交通违法送达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能够证实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已向被告人田某某送达并告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的情况;7、驾驶违法车辆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当晚驾驶违法车辆被查处时的照片的情况;8、被告人田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能够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91年4月13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9、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上19时50分左右我吃完饭后从阳光花园小区出来去小五超市买东西,当时我驾驶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经过厢城街与紫金山路平面交叉路口,当时我驾驶车由西向东向北转弯后,遇到交警查车,这时路上的交警指挥我将车靠边,然后我就向右靠边停车,停车后交警让我出示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机动车行驶证,我出示了驾驶证以及行驶证,这时交警发现我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就把我带至绛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周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绛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