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彭慈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柏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彭慈珍,张柏睿,张继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委托代理人:计仕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慈珍,合肥市皖华出国留学培训中心课堂纪律教师。委托代理人:颜礼新,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柏睿,安徽固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继明,安徽固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慈珍原审诉称:2013年4月16日8时10分,张柏睿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淠河路颐和花园小区附近由于操作不当,与彭慈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彭慈珍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魏东蕾受伤,电动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慈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彭慈珍出院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额部皮肤裂伤清创术后、额部皮下血肿、右侧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该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张柏睿负全部责任,彭慈珍无责任。涉案皖A×××××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系张继明,该车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彭慈珍为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柏睿与张继明赔偿彭慈珍残疾赔偿金4391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748.2元、误工费84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40元、电瓶车毁损损失1780元、衣服损失200元,各项共计74648元;2、平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张柏睿、张继明与平保安徽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平保安徽分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平保安徽分公司仅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三、彭慈珍诉求部分损失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8年的期限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误工费、电瓶车损失及衣服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认可200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柏睿与张继明原审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彭慈珍损失,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8时10分许,张柏睿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淠河路颐和花园小区附近由于操作不当,与彭慈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魏东蕾、彭慈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柏睿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慈珍、魏东蕾无责任。彭慈珍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额部皮肤裂伤清创术后、额部皮下血肿、右侧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彭慈珍出院后多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彭慈珍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由张柏睿、张继明支付完毕。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继明,该车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7日零时至2014年4月16日二十四时。庭审中,张继明、张柏睿陈述两人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张柏睿借用张继明的皖A×××××号小型客车使用。此次事故发生前,彭慈珍在合肥市皖华出国留学培训中从事课堂纪律监督老师工作,事故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20元。2014年8月1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惠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慈珍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8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彭慈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彭慈珍支付鉴定费184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彭慈珍与张柏睿、张继明、平保安徽分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各方按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柏睿驾驶机动车未能规范驾驶致使彭慈珍受伤及财物受损,张柏睿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彭慈珍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继明虽是肇事机动车实际车主,但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彭慈珍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从彭慈珍定残之日起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年,该项费用确定为41605元(23114元×18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01.6元计算60天,该项费用确定为6096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彭慈珍虽年满60周岁,但彭慈珍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劳务及收入情况,予以采信,结合误工期间鉴定意见,该项费用确定为8480元(2120元×4个月);6、鉴定费184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彭慈珍受伤治疗往返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8、电动车损失,彭慈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驾驶的电瓶车因此次事故已完全毁损,参照该电瓶车购置价值、使用年限及受损事实,酌定该项损失为600元;9、衣物损失,彭慈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故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彭慈珍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彭慈珍伤残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生平,酌定该项费用为8000元。因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由平保安徽分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万元),彭慈珍的上述赔偿项目及各项经济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依法应由平保安徽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彭慈珍残疾赔偿金4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8480元、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400元、电瓶车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各项共计68641元;二、驳回彭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为833元,由张柏睿承担766元,彭慈珍承担67元。平保安徽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彭慈珍误工费8480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彭慈珍在原审中提供的劳务合同中甲方合肥市皖华出国留学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海莉,但是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为李永泉,两者相互矛盾,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彭慈珍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误工费84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起交通事故仅为一般侵权案件,无其他严重侵权行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平保安徽分公司不承担误工费8480元,并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彭慈珍二审辩称:一、彭慈珍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正确。原审中彭慈珍已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彭慈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市皖华出国留学培训中心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彭慈珍向单位请假住院治疗、回家休养,请假期间的工资没有发放的事实。该事实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己查证属实。彭慈珍提交的劳务合同中所记载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朱海莉与公司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永泉并不矛盾。劳务合同中并不是确定朱海莉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表述朱海莉为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负责人并不是同一概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二、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情合理。1、生理上。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彭慈珍身体多处骨折等损伤,卧床休息达4个月之久,现彭慈珍身体不能负重,不能连续长时间站立。该侵权行为给彭慈珍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加上其本就年老体弱,这种肉体上的痛苦显然要比普通的正常人高上几倍。2、心理上。彭慈珍在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之后,造成内心里情绪的愤怒、感情的悲伤和痛苦,至今为止事情已经过去1年多了,但是彭慈珍仍然时时处于痛苦和郁闷之中而无法自拔。特别是伤害行为造成彭慈珍心理蒙上深厚的阴影,导致睡眠多梦,精神方面焦虑不安,心理痛苦煎熬。3、侵权人张柏睿在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且其经济状况良好,该事故导致彭慈珍收入来源较少,经济能力有限。合肥市的平均生活水平较高。综合以上几点,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正确。张柏睿与张继明对平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慈珍提供了其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相应的劳务合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彭慈珍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彭慈珍的误工费为8480元,依据充分,应予维持。至于平保安徽分公司主张劳务合同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与营业执照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因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时并非同一人,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务合同中,在劳务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签署现场负责人的姓名亦属正常,不能据此推翻劳务合同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故平保安徽分公司主张彭慈珍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加以确定。本案中,侵权人张柏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给受害人彭慈珍造成十级伤残,加之彭慈珍年事已高,损害后果对其今后的生活将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给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平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