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庭勇与夏代彪、姜波、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庭勇,夏代彪,姜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庭勇,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代彪,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原审被告)姜波,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185号。负责人郑旭瀚,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机场路10号学府广场3号楼A-2。负责人刘晓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黄庭勇因与被上诉人夏代彪、姜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4)攀西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姜波驾驶川DXXX**号重型货车,从东区东风驶往西区清香坪方向,当车行驶至西区清香坪汪家农庄路段时,因下雨路面湿滑,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后掉头,该车尾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夏代彪驾驶的川DXXX**号小型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川DXX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姜波负全部责任,夏代彪无责任。夏代彪系川DXXX**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的使用性质系非营运。黄庭勇系川DXX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姜波系黄庭勇雇佣的驾驶员。川DXXX**号货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2014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5日,川DXXX**���车停在攀枝花市西区红灯救助站停车场。2014年8月16日,川DXXX**号车被送到攀枝花天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维修。2014年9月12日,天海公司通知夏代彪领取川DXXX**号车并向黄庭勇出具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夏代彪以该车顶棚内饰未更换及左门柱下未喷漆为由未提车。2014年9月27日,夏代彪从天海公司取走川DXXX**号车,与姜波一道到攀枝花市西区某修理厂更换车顶棚内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姜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夏代彪无责任,此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夏代彪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夏代彪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为500元/天,无事实依据,结合夏代彪的车辆使用情况,酌定夏代彪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为100元/天。关于车辆的修复期间,黄庭勇认为2014年9月12日车辆已修复好、修理厂已通知夏代彪提车,损失只能计算至该日;夏代彪认可当日修理厂通知其提车,但因车顶棚内饰未更换及左门柱下未喷漆而未提车;原审法院认为夏代彪应积极与修理厂沟通,及时解决上述问题,对修理车顶棚内饰的合理期间,酌定给予三日,超出此期间的损失,由夏代彪自行承担,故确定夏代彪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使用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15日,共计36天,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用为100元/天×36天=3600元。夏代彪已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另行主张交通费200元,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夏代彪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各种间接损失”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之规定,对夏代彪要求人保公司、太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庭勇主张姜波系其雇员、对外责任由其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黄庭勇应支付夏代彪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庭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夏代彪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3600元;二、驳回夏代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夏代彪负担166.5元,黄庭勇承负担30元。宣判后,黄庭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夏代彪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夏代彪的车辆使用情况,酌定被上诉人夏代彪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为100元每天。而事实是被上诉人夏代彪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攀枝花市英���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夏代彪在该租赁合同中的川DXXX**号车辆,不属于攀枝花市英杰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被上诉人夏代彪在本案中虚构了向上述租赁公司租车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租用车辆的事实,没有进行认真核实。经了解被上诉人夏代彪根本不存在租用车辆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支持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600元过高,1000元左右较为合情合理,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代彪辩称,其与攀枝花市英杰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且攀枝花市英杰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也将车辆行驶证交付给了夏代彪。夏代彪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波辩称,同意上诉人黄庭勇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太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争议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夏代彪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其为日常生活及工作需要,由此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作为夏代彪的损失予以认定。原审法院结合其处理事故和车辆维修时间以及攀枝花本地物价水平、夏代彪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因素,认定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黄庭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庭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书 记 员 刘椿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