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浦支行与沈沪东、蒋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浦支行,沈沪东,蒋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8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浦支行。负责人俞建平。委托代理人章琰,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沪东。委托代理人蒋佳。被告蒋佳。委托代理人孙亦强,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浦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黄浦支行)与被告沈沪东、蒋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黄浦支行委托代理人章琰,被告沈沪东委托代理人蒋佳,被告蒋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黄浦支行诉称:被告沈沪东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及1号西地下一层车位9,于2010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沈沪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8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并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为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沈沪东应按月还本付息。若沈沪东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到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11日向沈沪东发放了全额贷款。2014年2月20日起,被告沈沪东未再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向沈沪东催讨未果。被告蒋佳与沈沪东在合同签订生效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蒋佳应对沈沪东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934,800元以及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115,577.48元,罚息2,724.68元,及偿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3,050,377.48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2、如两被告不清偿上述本息,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及1号西地下一层车位9行使抵押权,不足清偿的债权,由两被告继续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沪东、蒋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目前没有偿还能力。鉴于被告沈沪东、蒋佳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浦发银行黄浦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蒋佳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系争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期已于2015年2月11日到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沪东、蒋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沈沪东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系争借款是沈沪东、蒋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沈沪东、蒋佳为借款所抵押的房产已经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沈沪东、蒋佳共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及按约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沈沪东、蒋佳仍有义务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沪东、蒋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34,800元;二、被告沈沪东、蒋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浦支行截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5,577.4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724.68元,及偿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50,377.48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30%计息);三、若被告沈沪东、蒋佳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浦支行可与被告沈沪东、蒋佳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及1号西地下一层车位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沈沪东、蒋佳共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沪东、蒋佳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24.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12.4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612.41元,由被告沈沪东、蒋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海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于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