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劳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永杰与平顶山市职业病防治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杰,平顶山市职业病防治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劳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杰,男,1970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保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职业病防治所。法定代表人张武正,所长。委托代理人杨秀莲,女,1973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卫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杰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职业病防治所(以下简称市职防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请求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王永杰与市职防所自2001年1月至201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市职防所为王永杰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市职防所为王永杰申报中级职称;3、市职防所补发自2001年1月至今的工资,每月3000元,共13年未发,共计468000元;4、市职防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新民劳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后,王永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永杰的委托代理人康保丽,市职防所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莲、程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永杰是市职防所财政全供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于2005年11月20日签订书面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后双方又续订至2011年11月20日止。王永杰在市职防所工作至2006年2月,上班期间的工资正常发放。双方于2006年3月签订一份《市职防所职工内部轮岗休息协议书》,之后至今未在市职防所上班。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市职防所每月支付王永杰生活费400元;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市职防所每月支付王永杰生活费500元;2011年3月市职防所停发了王永杰的生活费至今。2013年6月、8月,平顶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中共平顶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分别下发了平编(2013)4号、平纪发(2013)7号文件,对平顶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吃空饷”问题进行集中整治清理。市职防所于2013年7月召开会议,要求所有不在岗人员10日内到单位报到,并限期三个月之内到单位上班,王永杰委托其近亲属代为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2013年10月25日,市职防所在平顶山日报上发出通知,要求王永杰在15日之内到单位报到,因王永杰未按时到单位报到,2013年12月4日,市职防所解除了双方的聘用合同。王永杰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王永杰与市职防所自2001年1月至201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市职防所为王永杰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市职防所补发自2001年1月至今的工资,每月3000元,共13年未发,共计468000元。3、市职防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对王永杰的申请不予支持,王永杰不服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原审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住房公积金属于国家政策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王永杰要求单位为其申报中级职称,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王永杰要求市职防所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和申报中级职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永杰在市职防所上班期间,市职防所已经支付了工资,王永杰自2006年3月至今未上班,市职防所不向其支付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王永杰要求市职防所补发自2001年1月至今的工资46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永杰拒不按市职防所要求回单位报到上班,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市职防所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永杰请求市职防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永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王永杰不服,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1、市职防所为王永杰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市职防所为王永杰申报中级职称;3、市职防所补发自2001年1月至今的工资,每月3000元,共13年未发,共计468000元;4、市职防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王永杰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审判长高俊营与王永杰是高中同学,高俊营没有依法自行回避,办案不公。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永杰的人事档案在卫生局,不在市职防所,市职防所没有得到卫生局的授权,市职防所不具备用人解除权,也无权解除与王永杰的聘用关系。退一步讲,市职防所明知与王永杰有“轮岗协议”,王永杰在外地谋生,有其寄到北京的“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为证,所以其在《平顶山日报》发通知,明知是通知不到王永杰的,属于恶意通知,不生效,也严重违反《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市职防所在“解除聘用关系通知”发来以后,仍然委托其办公室的杨秀莲通知王永杰回单位上班,王永杰当时答应回去上班,可是市职防所拒不安排岗位,这应当视为新的合同成立,至少是聘用关系待定。市职防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王永杰明知审判长高俊营是其同学,如王永杰认为其与高俊营的同学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有权说明理由,申请高俊营回避,但王永杰未申请高俊营回避,也未提供高俊营因与其存在的同学关系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属于高俊营申请自行回避的情形的证据,故王永杰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纠纷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不是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王永杰请求市职防所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永杰可向相关行政机关请求处理。王永杰要求请求市职防所为其申报中级职称,此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001年至2006年3月,王永杰在市职防所工作期间,市职防所正常支付王永杰工资,王永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市职防所应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故对王永杰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永杰自2006年3月以来,未向市职防所提供劳动,且市职防所已按《市职防所职工内部轮岗休息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了相应生活费,故王永杰要求支付2006年3月以来的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职防所与王永杰签订有《聘用合同书》,市职防所与王永杰之间形成聘用合同关系,市职防所是王永杰的用人单位,市职防所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行使解除聘用合同的权利。2013年7月,市职防所已通知王永杰三个月之内到市职防所上班,王永杰未到市职防所上班。2013年10月25日,市职防所在王永杰户籍所在地的《平顶山日报》刊登通知,要求王永杰在15日内到市职防所报到。市职防所的通知方式并不违法,且两次通知王永杰上班。王永杰未按市职防所的要求到市职防所报到上班。王永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市职防所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需向王永杰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韦艳歌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