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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兴义市双山永顺石料厂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兴义市双山永顺石料厂。经营者周明书。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顺义。原告兴义市双山永顺石料厂诉被告王顺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兴义市双山永顺石料厂之经营者周明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经营者周明书与被告较熟。2013年10月10日,被告称接有混泥土工程,需原告为其提供砂石,被告与原告之经营者商谈后,签订了砂石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48元,原告每供足1千立方米砂石,结算一次砂石款,如果被告故意拖欠原告砂石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追缴所欠砂石款,同时按月利率3%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1060立方米。2014年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为50880元,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油钱225元,被告共应付原告51105元,扣减被告预付的订金1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支付的货款5225元、于2014年1月1日支付的货款5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0880元。结算同日,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880元的借据给原告。事后,经原告之经营者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30880元;并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合法的生产经营企业。第二组证据:《砂石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的规格、单价,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按月利率3%承担违约金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3088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本案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在回答本院询问时陈述:“我欠原告砂石款30880元未付是事实,但原告扣押我的罐车设备1套(其中料斗1个、输送架1个),给我造成了36000元(每月3000元)的损失,原告将该36000元的损失赔偿清楚后,我才同意把砂石款30880元付清给原告。”原告方质证:原告没有扣被告的罐车设备,该设备是被告为了上车方便,自己拉到原告砂石厂安装使用,被告一直没有拉走,对该笔录的其余内容无异议。综合原告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相关国家机关制作颁发,加盖有制作单位的印章,故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第二、三组证据,因与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故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回答本院询问时陈述的“欠原告30880元”的事实,因与原告第二、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陈述的“原告扣押被告的设备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砂石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单价为每立方米48元,原告每供足1千立方米砂石,结算一次砂石款,如果被告故意拖欠原告砂石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追缴所欠砂石款、同时按月利率3%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1060立方米,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期间,原告之经营者周明书为被告提供了价值225元的柴油。2014年1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砂石款为50880元,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柴油款225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51105元,扣减被告预付的订金10000元、2013年12月28日支付的货款5225元、2014年1月1日支付的货款5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0880元。结算同日,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880元的借据给原告。事后,原告之经营者周明书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7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088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一张及本院询问被告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买到原告的砂石后,应当按照《砂石销售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砂石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砂石款支付义务,该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8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7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变更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对变更后的利息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根据前述相关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被告在砂石销售合同中所作的约定“原告每供足1千立方米砂石,结算一次砂石款,如果被告故意拖欠原告砂石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追缴所欠砂石款,同时按月利率3%加收违约金。”该约定实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准许。对被告在回答本院询问时提出的“原告扣押被告罐车设备,给被告造成了36000元的损失,原告先赔偿该损失后,被告才同意偿还原告货款30880元。”这一答辩请求,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是原告扣押其设备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也未提起反诉,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顺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义市双山永顺石料厂货款30880元,并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王顺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