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内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内民初字第86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4月15日在定西市安定区高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6月18日生一女,取名何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差异颇大,导致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分居长达6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因此彻底破裂。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2009年2月原告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黄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孩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定西市安定区高峰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4月15日在定西市安定区高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6月18日生一女,取名何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不好,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2月带孩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互不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分居已达6年之久,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何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应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孩子何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20元,付至何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年年底前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白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