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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刚与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姜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姜锋,邵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陈刚。委托代理人胡丹,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中巷村。法定代表人张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静霞,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姣,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锋。被告邵永军。原告陈刚与被告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江公司)、姜锋、邵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胡丹、被告纯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静霞、被告姜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纯江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他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姜锋、邵永军为该笔债务及利息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他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纯江公司辩称:纯江公司从未向陈刚借款,与陈刚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借款关系,他公司的借款相对人系潘盛,陈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纯江公司目前仅结欠潘盛借款本金10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诉请。被告姜锋辩称:该笔借款是2014年3月11日潘盛借给其归还银行贷款的,借了之后银行贷款一直出不来,实际上这笔1000万元的借款已经归还给潘盛;后来他又向潘盛借了500万元,陆续归还的,目前还差105万元本金。被告邵永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纯江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纯江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姜锋、邵永军为纯江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清借款为止……”纯江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姜锋、邵永军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陈刚明确利息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了证明款项交付过程,陈刚提供了无锡锡兴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兴发公司)转账给纯江公司的凭证4份:2014年3月28日400万元、2014年4月8日两笔各500万元、2014年4月10日500万元;锡兴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陈刚陈述:他是实际借款人,但是所有资金操作均是潘盛进行的,双方之间的往来过多,实际往来远远不止1000万元。上述证据经过质证,纯江公司、姜锋均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坚持还款后尚欠本金105万元,利息均不清楚,需要查询。庭审中,纯江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已经归还了款项,本金尚余105万元,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2、录音一份。上述证据经过质证,陈刚陈述:经过与经手人潘盛确认,纯江公司尚欠本金利息合计200万元左右。姜锋陈述:经过确认,认可结欠本金105万元及利息50.8万元。后陈刚向本院认可纯江公司尚欠本金105万元及相应利息50.8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网银凭证、现场录音记录、银行承兑汇票、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陈刚与纯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陈刚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双方在庭审中所做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确实发生。陈刚、纯江公司、姜锋对尚欠借款本金10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部分,陈刚、姜锋均认可结欠利息50.8万元,纯江公司表示对于利息部分不清楚,双方对于利息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陈刚、姜锋作为借款关系的直接参与人,其对于利息部分的自认,可以确认该笔50.8万元利息确实存在。至于担保部分,姜锋、邵永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借条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姜锋、邵永军应对纯江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邵永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陈刚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纯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刚150.8万元。二、姜锋、邵永军对纯江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80元,由陈刚负担36036元,由纯江公司、姜锋、邵永军负担15444元。应由纯江公司、姜锋、邵永军负担的部分已由陈刚垫付,纯江公司、姜锋、邵永军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陈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方志林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梦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