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程年生与温现辉、姚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年生,温现辉,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752号申请执行人程年生。被执行人温现辉。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姚军。现下落不明。原告程年生诉被告温现辉、姚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崇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温现辉、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程年生医疗费51590.27元、误工费14838.5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6716.77元。诉讼费3588.58元(含鉴定费2520元)由温现辉、姚军共同负担3586.82元,程年生负担1.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将温现辉、姚军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程年生实施司法救助30000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