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麟森与袁希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麟森,袁希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麟森,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王林,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希盛,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赵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茜,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麟森因与被上诉人袁希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麟森系从事吊车业务的个人,袁希盛系黄麟森新雇请的工人。2014年2月27日晚,黄麟森将袁希盛带至其工地实习时,袁希盛被塔机挤压致右手受伤。袁希盛随即到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1825.83元,成都现代医院在出院医嘱中注明:“1、隔日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除伤口缝线;2、术后2月复查决定是否取钢针,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负重;…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此后,袁希盛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336元。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3日评定袁希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袁希盛支出鉴定费700元。黄麟森为袁希盛垫付医疗费11825.83元,并支付袁希盛现���500元。另查明,袁希盛长期在城镇务工。原审审理中,黄麟森申请对袁希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评定袁希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袁希盛及黄麟森身份证明,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情况证明,收条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袁希盛受雇于黄麟森并由黄麟森带至其承包的工地上,在操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构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袁希盛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黄麟森应承担赔偿责任。黄麟森辩称袁希盛未按其先培训再操作的安排,擅自操作受伤,存在过错,但黄麟森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先培训再操作的安排且向袁希盛明示不能擅自操作,加之袁希盛否认,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但袁希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危险作业时,应当预见在天色昏暗且不熟悉操作规程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可能导致危险情况的发生,但其疏忽大意、贸然为之,存在一定的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酌定袁希盛、黄麟森按1:9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关于袁希盛因此次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黄麟森虽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但其未举证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对其���议不予采纳;2、误工费,袁希盛提供的证明能客观反映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最低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医嘱中虽无全休的记录,但伤口未拆除缝线势必影响其正常工作,故误工时间酌定25天(住院11天+拆线前2周)为1918.96元(27633÷12÷30×25);3、精神抚慰金,因此事故导致袁希盛伤残,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抚慰,原审根据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元;4、护理费,应计算为660元(11天×60元/天)。黄麟森主张其找人护理袁希盛,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且袁希盛否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20元(11天×20元/天);6、再医费,因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认可;7、鉴定费1036元,有鉴定机构及医疗部门的正规票据佐证,予以认可。但1036元并非全是鉴定费,其中有鉴定费700元、门诊费336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加上黄麟森垫付的医疗费11825.83元,袁希盛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2596.79元,黄麟森应赔偿56337.11元(62596.79元×90%),因黄麟森为袁希盛垫付医疗费11825.83元,并支付袁希盛现金500元,品迭后,黄麟森还应赔偿袁希盛44011.28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麟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袁希盛赔偿款44011.28元。二、驳回袁希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袁希盛负担127元,黄麟森负担6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黄麟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由黄麟森支付袁希盛赔偿款4499.57元。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由黄麟森承担90%的责任明显不公。因袁希盛刚来,事发当天黄麟森让他跟着去吊装工地看一下能否干得了这项工作,但要求其不要动手操作。并且在去工地的路上以及现场,黄麟森对其讲了不下三次千万不要动手。而等黄麟森去开车准备离开时,袁希盛擅自去帮助掌扶塔机,导致手受伤。其实当时在吊装现场塔机方安排有相关人员在场,根本不需要黄麟森一方工人动手,袁希盛帮助掌扶塔机根本不属于黄麟森一方的工作范围与职责,因此,袁希盛本人存在很大过错,至少应当承担50%的责任。对以上事实,黄麟��在原审中申请的证人罗伟出庭予以了证明,而原审对此不予采信,认为黄麟森未举证证明对袁希盛培训再操作的安排,显然对黄麟森举证责任的分配过重。2、原审对袁希盛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错误。袁希盛户籍地在资阳农村,其到黄麟森处提供劳务的第一天就受伤了,并且其向原审提供的其在茶楼打工、在城市居住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应当不予采信。因此,袁希盛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希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确认的责任比例。上诉人黄麟森主张袁希盛在上诉人多次要求其不动手操作的情况下擅自行动,造成其自身伤害,但仅在原审中提供了一名证人的证言作为证据,因该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且证人系黄麟森雇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黄麟森主张对方存在的过错不予采信。原审考虑到了袁希盛自身的过错,对双方责任比例作出的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黄麟森主张袁希盛承担50%的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袁希盛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原审中袁希盛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黄麟森无相反证据推翻以上事实,原审认定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黄麟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黄麟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史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