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洪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洪鑫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301-2号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玮,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洪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法定代表人:罗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301-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被告安徽省洪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1250000元现金作为反担保,请求解除对其公司银行帐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省洪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的帐户存款的冻结。审 判 长 黄路英审 判 员 包 玲人民陪审员 汪德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金琬莹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