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城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49号原告高某某,男,1981年4月19日生。被告刘某,女,1989年5月22日生。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份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高某某,二人于2009年6月15日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4日生育次女高某某。由于共同生活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后,常年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高某某又将关于子女抚养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其自行负担。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到庭证人高某某、蔡某某的当庭证词;原告的身份证1份;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手续1组;原告的家庭户口薄1份;方城县二郎庙镇夏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在外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二人于2007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高某某。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10月4日,原被告生育次女高某某,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因二人生气吵架,原告及其家人于农历2010年腊月将被告从湖南老家接回。次年春节,被告即又因生气吵架离家出走,二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高某某又当庭将子女抚养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子女抚养费由其本人自行负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女儿,但二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五年之久,两个女儿均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到庭证人高某某、蔡某某的当庭证词及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条件,故对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现原告要求继续抚养两个女儿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原被告所生育女儿高某某、高某某均随原告高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待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东升审 判 员 陈豪亮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