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零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文建军与被告龚夏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建军,龚夏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文建军,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夏彩云,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龚夏宝,男,194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谭光辉,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军平,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文建军与被告龚夏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再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人民陪审员胡克勤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原告文建军委托代理人夏彩云,被告龚夏宝委托代理人谭光辉、唐军平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购买了周昂的一套房子,位于零陵区解放路110号(现107号)一栋一单元一楼右,房产已过户到原告。而这套房子原本是周昂的,1997年7月向裕达公司龚夏宝购买时,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包一切手续齐全。依据合同,被告应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一直拖延,不为买房户办理。由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好房屋土地使用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原告房屋面积所占有范围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永房权证芝山字第000313**号房产证,用以证实有房产证但没有土地证,要求被告办土地证;2、房屋买卖契约,用以证实要求被告办土地证;3、举证材料,用以证实只办理了房产证,没有办理土地证;4、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零陵区解决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办证历史遗留问题办法(试行)的通知,用以证实要求被告办土地证。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原告诉称其与湖南省零陵区裕达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这说明了原告并不是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等应起诉湖南省零陵区裕达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而不是起诉被告;2、被告虽然曾经担任过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裕达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法人代表与企业法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是由企业法人承担,而不由法人代表来承担,另,由于零陵区裕达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已倒闭十多年了,被告早在十多年前就不是法人代表了;3、原告文建军是向他人购买房屋,其合同相对人并不是零陵区裕达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更不是被告。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从主体相对、内容相对、责任相对几个方面来讲,更与被告扯不上关系。4、被告自己的房屋也没有办理出土地使用权证,为此也想起诉零陵区裕达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但因该公司已倒闭十多年,所以被告目前的身份和处境与原告一样。二、原告诉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1、原告诉称土地使用证在被告名下,并在立案时以此为由将被告人生拉硬扯,列为被告,这完全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不符。土地使用证也不在被告名下,如果真如原告所称土地使用证是在被告名下,则本案就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了,而是侵权纠纷,所以零陵区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时存在着明显的错误;2、被告从来没有在原告所诉称的购房合同上签字;3、被告也从来没收到过原告交的购房款;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涉及到时的特权请求权和隐藏的债权请求权,明的物权请求权写在诉讼请求上,就是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并要求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费用由被告来承担。本案的事实是:原告诉称与湖南省零陵区裕达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最早的是在1996年,至今已有18年,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也是1996年,到现在也有18年了。因此,无论是从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同转移这一物权请求权诉讼的角度而言,还是办理土地证的费用承担这一债权请求权的诉讼的角度而言,都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自己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要说明一点,房产证落款时间与原告起诉的时间相差比较长;2号证据、(1)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这个不是原始合同,是办证时候的合同;(2)关联性有异议,并不是本案原告签订的;3号证据被告认为这个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因此不予以质证;4号证据、这个只是区政府的一个通知,不属于证据,因此不予以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是客观,但购买方是夏国庆,而原告诉称向周昂购买,2号证据与本案目前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4号证据是举证材料及政府通知,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4月原告向周昂购买了位于零陵区解放路110号(现107号)一栋一单元一楼右的一套房子,2002年4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原是湖南省零陵区裕达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的经理,是房屋的开发商,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承担办证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之本院要求依法判处。另查,零陵区解放路110号(现107号)土地是原零陵地区乡镇企业局划拔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周昂购买房屋,并没有向被告购买,原、被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要求办证的土地是国有划拔地,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好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支付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建军要求被告龚夏宝办理好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支付原告房屋面积所占有范围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再永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胡克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