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丁兰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兰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兰芳,女,1961年12月出生,回族,文盲,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兰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蓉、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丁兰芳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东部品牌服饰批发广场F2-711商铺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的衣服1包,实物价值360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兰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丁兰芳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兰芳于2014年12月26日1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东部品牌服饰批发广场F2-711商铺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的衣服1包,实物价值360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货物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破案、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丁兰芳的供述,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兰芳无视国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又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丁兰芳系累犯不当,被告人丁兰芳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不构成累犯。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兰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