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2015)龙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开利。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开利窜到龙里县羊场镇羊场街东街翻窗进入被害人张XX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床头的现金2200元、苹果5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664元,被盗苹果5S价值人民币2864元。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王开利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同年8月7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开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刘X、李XX、龙XX、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1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被告人王开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开利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其缓刑,对其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后,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17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开利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即:被告人王开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二、被告人王开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前犯盗窃罪,余刑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民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鹏 来自: